原告河北绿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下北头乡菜村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秀,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亚天,男,该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立丹,女,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绿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2月2日收到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8年3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刘云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战旗、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亚天、杨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8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王立丹,用人单位河北绿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7月25日受理王立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1月9日8时30时分许,王立丹在乘坐同事二轮摩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立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河北绿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河北绿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首先,第三人在受伤时并非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工资表在当时是为了帮助第三人从肇事方处多争取赔偿。因第三人为达到城镇赔偿标准找到原告,原告为帮助第三人才出具了虚假的劳动证明和工资表。并且从工资表上也反映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只到2015年9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原告的工人了。其次,通过多次调查以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第三人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主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也是去保险公司签到上班。签到后出去做什么那是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并非如第三人陈述的是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保定市人社局只是依照第三人的说法就认定第三人是准备到原告处上班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只根据车辆行驶方向就判断第三人是准备到原告处上班。第三人系保险公司的业务主任,签到后并不能排除第三人是准备去做保险业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保险公司只有几米,离原告处却有几十公里。如此远的距离仅凭第三人一方的说法和车辆行驶的方向就认定是到原告处上班显然不客观、不合理,没有充分证据。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处已经很久没有通知工人上班了。第三人到原告处开始上班时就规定好了,上班时间为早8:00,公司的早班车是早7:00出发,到公司食堂用早餐。并且只有原告通知第三人上班才需要到公司,其他时间不需要到公司上班。但因原告处没有生产,不需要销售,故原告已经很久没有通知第三人上班了。这一事实有多名工人予以证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份调查笔录。证明公司早上8点上班,乘坐班车上班;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通知第三人上班。2、保险公司的签到记录。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7月12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被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经答辩人重新调查核实,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起诉,在诉讼中答辩人发现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依法决定撤销,原告撤诉。经答辩人重新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该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30时分许,王立丹在乘坐同事二轮摩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缺少部分身份证明材料,答辩人2017年10月20日通知其于7日内补正,被答辩人补正后,依法受理。依法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答复通知书,该局依法向答辩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据此事实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经内部法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工伤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关系裁决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路线图及居住证明。5、诊断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明。7、异议说明。8、通知。9、自然人证明。10、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证明。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复议决定书。13、工资表。14、调查笔录。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撤销通知邮寄单。17、裁决书。18、决定书更正通知书。19、决定书邮寄单。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通知书。2、行政答复通知及答辩书。3、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
第三人王立丹述称,第一、劳动关系已经仲裁确认,产生法律效力。第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乘坐原告单位同事的摩托车一同前往原告单位上班。第三、原告地址距县城大约30公里,第三人和同事上班途中所行驶路线为合理路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2、7、8、9、10、11、12、15、16、17、19号证据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对受伤经过不认可,受伤当天并非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第三人受重伤,申请工伤不可能以自己的名字填写;内容填写不完整。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能证明发生事故的位置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也不是上班时间。证据4与本案无关,路线图不真实,与实际路线完全不一致,没有标明保险公司的所在地,事实上第三人当天是去保险公司签到上班。第三人出事的地方与原告所在地非常远,故线路图不是完整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法核实。证据12至今没给原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工作到9月份,是第三人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时找原告开的,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对贾豇然的笔录不认可,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陈述内容不属实。黎学卫的证言能证实上班时间是8点,事故发生时不是上班时间。付合太的证言也能证实上班时间是8点,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第三人没有接到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是不需要到公司上班的。证据18有异议,主体错误不是用更正的形式纠正的,应当重新作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证据1-17上次开庭说过了,是因笔误才撤销。证据18是对主体进行纠正,我们依据此重新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对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综合意见认为,第一,第三人上班路线只有两条,本案第三人所走的是其中一条。第二,原告工作时间不完全是8点,是8、9、10点交叉上班,中午不休息。事发后,第三人亲属去过原告公司,并未停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证据1调查笔录不认可,谁委托的律师调查,如果是原告委托的,本身就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是原告职工,这几个人没有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证据2原告的陈述的来源不认可,原告称在我处复印的,如果不是记错了就是虚假陈述,这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第三人到保险公司上班,签到后到原告处上班也没问题,允许职工在两个以上的单位工作。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同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在复议卷里没有,不认可。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他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必备要件存在,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主张,对其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30时分许,第三人王立丹在乘坐同事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4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重新调查核实,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发现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决定撤销,原告撤回起诉。经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重新调查核实,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6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审核、研究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具备立案、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具备了必要条件,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维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9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保定市人民政府法律、法规适用于以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绿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绿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 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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