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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洛村。
法定代表人刘瑞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月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刘月林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中阳,第三人刘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1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刘福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临漳县林荫大道西冀庄村××段(施工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月林父亲刘福平于2014年11月22日到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9日,刘福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23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6年9月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1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刘月林等人与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刘福平与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2014年11月29日刘福平与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刘月林父亲刘福平与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福平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而,刘福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与刘福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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