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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102506元、施救费625元,共计103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15时6分,陈二江驾驶冀F×××××/冀F×××××车辆沿赣韶高速公路行驶至766米处时,与梅永生驾驶的桂B×××××/皖K×××××车辆相撞,致使冀F×××××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陈二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报案陈述的驾驶员为田建波,与责任认定载明的驾驶人陈二江不符;赔偿三者损失需原告方提交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而且涉及到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损失,因该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保定市金运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原告,该部分损失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者车的鉴定结论明显偏高,而且原告也未提交给付三者的证据;原告的车辆冀F×××××是按4S店维修,而并未投保指定专修,不应按维修发票,应按重新鉴定数额认定;对原告单方公估的数额不认可,公估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强汽贸为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3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联强汽贸。2016年3月18日15时6分,陈二江驾驶冀F×××××/冀F×××××车辆沿赣韶高速公路行驶至0KM+766米处时,与梅永生驾驶的桂B×××××/皖K×××××车辆相撞,致使冀F×××××车辆及冀F×××××/冀F×××××、桂B×××××/皖K×××××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陈二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61260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车辆损失,原告虽提供了维修发票及清单,但发票上并未载明车辆号牌及原告公司名称,且结合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所做的鉴定,亦证明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单方公估的数额存在不合理性,故应以信德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被本院采信,其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三者车辆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已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赔付应当经合同中第一受益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后才可将赔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612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计1181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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