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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靓,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文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意,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强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冀F×××××半挂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判令被告赔偿王文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者郭永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326431.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3065.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03时许,郭永杰驾驶冀R×××××半挂车行驶到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3KM+550M,与马禄驾驶的冀R×××××半挂车追尾,致使其前冲撞击由刘渊驾驶的鲁D×××××半挂车,造成三车损坏、郭永杰死亡、乘车人员王文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Y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渊无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冀R×××××号半挂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235472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17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62872元。?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王文松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474.39元、误工费1624.3元、护理费1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2959.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王文松各项损失共15000元。该事故造成冀F×××××车的驾驶员郭永杰死亡,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00224.5元。该事故己经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2016)冀0928民初100号判决,另外被告赔偿死者郭永杰家属169541.85元,剩余损失该案原告己经赔付了死者家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冀F×××××号半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431.29元。
原告河北联强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一、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证明一份,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一份、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位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郭永杰的驾驶证、服务证、冀F×××××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二、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抄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用于证明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五、河北省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209392元;六、冀F×××××车辆的施救发票两份,金额为17000元,用于证明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七、冀F×××××车辆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用于证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八、冀F×××××车上人员王文松给原告公司出具的赔偿款收条一份,金额为15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王文松受伤所支付的费用;九、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关于王文松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及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为7474.39元,用于证明王文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十、王文松的护理人员景小芳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证明,景小芳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景小芳为了照顾王文松造成的误工损失1624.3元;十一、郭永杰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元,用于证明郭永杰死亡原因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十二、郭永杰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公司赔偿郭永杰家属300000元的收条,用于证明郭永杰死亡的事实及死亡赔偿金确定的数额;十三、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196元,用于证明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冀F×××××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座*1,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佐证,基本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联强公司损失303065.89元。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关于河北联强公司的主体问题,河北联强公司为涉案冀F×××××号车保单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加之,虽然冀F×××××号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涉案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河北联强公司领取涉案的保险理赔款,二份证明均为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河北联强公司有权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冀F×××××号车的涉案损失。对于原告河北联强公司的损失,分析如下:冀F×××××号车的车损209392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真实反映冀F×××××号的事故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导致该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成因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等鉴定支出的费用,并未经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认可或追认,且其单方的鉴定报告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存在较大差异,故原告支出的上述公估费、鉴定费并非必要、合理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王文松的损失,因原告已经赔偿王文松的损失,故其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王文松的损失;王文松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7474.39元;王文松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文松的户口性质或者行业性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王文松的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镇东滑村”,又因本案法庭辩论的终结时间为2017年,故王文松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11天,为66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1天,为11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1天,为33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材料,虽不能准确证明景小芳的收入情况,但景小芳所在单位蠡县永盛毛纺厂,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毛线、化纤绒线……”,应属于制造业,参照2016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景小芳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景小芳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景小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38元计算11天,为1260.6元,综上,车上人员王文松的损失为医药费7474.39+误工费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60.6元=10827.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损失50000元,因驾驶员郭永杰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已经对郭永杰的家属赔偿完毕,其赔偿数额超过50000元,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确定郭永杰死亡原因支出的司法鉴定费40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方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河北联强公司的损失包括:冀F×××××号车的车损209392元、施救费17000元、车上人员王文松的损失10827.99元、驾驶员郭永杰的损失5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287619.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876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原告河北联强公司承担31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齐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增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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