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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王沙沙
武安市林业局
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安市北关街北行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建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沙沙,该公司文员。
被告武安市林业局。
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纸厂路南头(新一中南)。
法定代表人李成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市林业局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沙沙、被告武安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存在广告业务制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广告费用,也陆续结算,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用140100元,有双方的财务对账单为凭,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
对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40100元;2、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林业局防火宣传费用明细一份、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用510460.9元;
2、财物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用510460.9元中,已经开票140100元,此款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武安市林业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用1401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财物对账函证实,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510460.9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该证据不符;第二、2012年底,被告单位主要领导和财务负责人进行了更换,现任领导对是否存在该笔债务以及资金去向不清楚,被告现正在安排有关人员到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和纪委等部门调查了解。
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加盖的是原告单位公章,韩更喜的签字因证明人未出庭,不能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2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的两份费用明细中,均有韩更喜情况属实签字,虽然韩更喜未出庭作证,也不能确认韩更喜是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财物对账函中可证实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武安市林业局欠原告公益林宣传费510460.9元,已开票140100元,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和被告答辩陈述情况相一致,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为被告制作公益林宣传广告中,被告曾欠原告宣传费510460.9元,已开票140100元。
但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宣传费510460.9元中,除已开票140100元外,其余实际欠款数额。
故本院仅对原告已开票140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存在广告业务制作关系。
2012年12月28日,双方通过对账,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武安市林业局共欠原告公益林宣传费中,已开票140100元,已开票的广告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武安市林业局的要求完成公益林广告宣传定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通过财务对账,原告对已经开票140100元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14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实为法定损害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的规定,结合实际案情,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作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定作费140100元。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武安市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的两份费用明细中,均有韩更喜情况属实签字,虽然韩更喜未出庭作证,也不能确认韩更喜是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财物对账函中可证实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武安市林业局欠原告公益林宣传费510460.9元,已开票140100元,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和被告答辩陈述情况相一致,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为被告制作公益林宣传广告中,被告曾欠原告宣传费510460.9元,已开票140100元。
但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宣传费510460.9元中,除已开票140100元外,其余实际欠款数额。
故本院仅对原告已开票140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存在广告业务制作关系。
2012年12月28日,双方通过对账,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武安市林业局共欠原告公益林宣传费中,已开票140100元,已开票的广告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武安市林业局的要求完成公益林广告宣传定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通过财务对账,原告对已经开票140100元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14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实为法定损害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的规定,结合实际案情,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作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腾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定作费140100元。
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武安市林业局承担。

审判长:张少华

书记员:王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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