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551872278Q。法定代表人:及慧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清,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发生纠纷由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原告曾就其中的100万元及利息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643号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定原告考虑诉讼成本和被告的偿还能力暂起诉100万元,保留对剩余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主张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因被告已具有偿还能力,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被告王云清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现根据旧民法通则已超两年诉讼时效,新的诉讼时效是2017年10月1日生效,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本案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有诉权,但没有胜诉权。2、因原告方出借几千万,如本案不重复诉讼,本案认可,但须核对证据之后确认。3、请法庭审查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1张,河北海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张,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函1张,电汇凭证两张,录音光盘一张,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1张,河北海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张,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函1张,电汇凭证两张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1日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海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两次,共计630万元,被告给付部分借款后,剩下600万元未还,于2014年10月20日打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发生纠纷由肃宁县人民法院或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原告曾就其中的100万元及利息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643号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同时认定原告考虑诉讼成本和被告的偿还能力暂起诉100万元,保留对剩余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主张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可。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曾对王云清进行债务催收,且被告王云清表示偿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质证,但认可。
原告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李双双,被告王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云清向原告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了借据、河北海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函、电汇凭证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曾就其中的100万元及利息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643号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外。”且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2017年9月20日原告对王云清进行债务催收,被告王云清表示偿还,故对该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100万元的诉讼实际是对500万元的放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500万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清偿还原告河北荣森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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