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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腾飞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开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上诉人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上诉人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荣某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荣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并无不妥。中天公司虽主张其已经与荣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王天旭自2017年8月1日起与荣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对解除劳务派遣的事实,中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荣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中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荣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实际用工单位应尽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荣某公司应对王天旭主张的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荣某公司对王天旭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王天旭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亦无不当。关于中天公司与荣某公司的劳务费结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程序问题,中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刘娟
审判员 王明生

书记员: 卢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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