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腾飞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开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祖元。
原告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给付第一被告工资的义务,不应支付第一被告9、10月份工资共计784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资、精神赔偿一案,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资7840元赔偿,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018年1月2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涿劳人仲案【2017】第5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包原告生产车间部分工作岗位劳务工作。其中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应为派至甲方的员工办理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九)项约定“乙方应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其员工的工资。”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乙方拖欠员工工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经济补偿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适用《合同法》,原告作为劳务发包单位与第二被告劳务承包单位之间按双方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员工不承担责任,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第一被告工资。三、第一被告所申请支付的工资金额是其自述,仲裁庭未审查否是否合法,就支持第一被告的主张,完全没有依据。四、在第一被告的仲裁申请中,第二被告是被申请人,原告是第三人,承担责任人应是第二被告,而不是原告。第二被告是外地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故意不露面,仲裁庭无视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书》,牵强附会将第二年被告定性为劳务派遣单位,裁决原告为共同被申请人,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是违法的。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我与中天签订的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也没有见过该合同。我虽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有间接的关系。如果我没有按时按量完成工作,是原告方负责罚钱,我应聘的时候在荣某门口的贴的招聘广告上的联系人是殷女士,她是荣某的人事部负责招聘的。
被告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天承包原告生产车间部分工作岗位劳务工作。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应为其派至甲方的员工办理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中天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其员工的工资;如中天拖欠员工工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经济补偿由中天自行解决,与荣某无关。被告中天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中包含劳务分包一项。
因被告赵某某9、10月工资无人给付,故其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天给付其9、10月份工资。2018年1月2日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涿劳人仲案【2017】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本案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被告赵某某的9、10月份工资7840元。原告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其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另查,被告赵某某在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处认可其于2017年7月12日由中天派到原告处生产车间工作,日工资每天140元,现被告赵某某9、10月份的工资尚未支付。
再查,2017年10月1日,被告中天给原告荣某出具一份收款证明证实荣某支付给中天8月份劳务费98487.09元,该笔费用被告中天于2017年10月31日开具了发票。2017年11月4日,被告中天给原告荣某出具一份收款证明证实荣某支付给中天9月份劳务费115055.94元,该笔费用被告中天于2017年10月31日开具了两张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中天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中天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天才是给付被告赵某某工资的唯一主体。对此被告赵某某称其从未与中天签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荣某所制作的被告赵某某9-11月份员工考勤表,考勤表载明:被告赵某某9月份工作26天、10月份工作天数27.5天,两个月共计53.5天,对此被告赵某某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两张借条,证实其借给被告中天两次借款实际就是其给付中天的10月、11月份的劳务费,对此,被告赵某某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陈述,其招聘地点和工作地点均在原告处,招聘广告上的招聘人员是荣某的人事部门人员。赵某某并不知道自己属于哪方的员工,但是其在原告荣某处干活是事实,原告荣某亦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认可其按照140元天、共计53.5天的工作天数计算9、10月份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务外包合同、中天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收款证明、增值税发票、借条、简易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其劳动后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中天为劳务派遣单位,原告为实际用工单位,现被告赵某某的9、10月份工资无人支付,故本院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赵某某认可其9、10月份工资按照140元天,共计53.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给付被告赵某某工资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工资后可向被告中天依法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9、10月份工资共计7490元整(140元天×53.5天);
二、原告河北荣某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天高新企业管理(沧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松青
审判员 赵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书记员: 单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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