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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宝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刘疃村人,现住。
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上诉人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30日00时20分许,袁宝库驾驶冀T×××××号通勤客车前往酒厂接下班职工,沿振华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华新路大桥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吕爱军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袁宝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宝库因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爱军无责任。袁宝库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三头肌部分损伤、右腕部外伤。2014年1月17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袁宝库为其本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发(201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就事故经过作出了书面说明并提交了袁宝库书写的事故经过、辞职申请。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宝库于2013年5月30日00时20分许在喝了三两白酒、一瓶多啤酒后,驾车接该单位职工下班,前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宝库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4年3月5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袁宝库因车祸受伤,衡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主要原因是袁宝库在工作中饮酒,造成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醉酒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现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双方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病历中,均未显示袁宝库醉酒情况。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袁宝库手写“事故经过”、“辞职申请”两份证据均无原件,袁宝库也不承认由其书写。结合行政证据效力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病历效力应当优于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故衡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状隐瞒重要事实,其情形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9日晚,明知晚12点后需开车去接下班员工,仍与他人喝酒,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影响极坏。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事情经过、被上诉人签字的辞职申请、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保证书、2012年8月20日车队证明等证材可以证实。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二、被上诉人已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得到公司车队照顾,并且承诺与公司再无争议。事故处理后,上诉人车队对被上诉人给予了很大照顾,两次补发工资9400元,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全额赔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辞职时,承认违反公司制度,与公司再无任何争议,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要求,现被上诉人又提出工伤要求,变相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违背其承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审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时,依据的都是上诉人提交的各项原件证据,在该行政行为作出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据案件诉讼期间证据变化撤销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道理。在启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按程序规定向原审被告提供证据、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充分听取了被上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原始证据,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存在问题。在原一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作出决定前审查的证据原件均当庭质证,在发还重审诉讼期间证据变化不能溯及原审被告以前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袁宝库未答辩。
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袁宝库酒后驾车前往接单位职工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袁宝库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本案原审被告作出的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与不予认定工伤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衡水老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燕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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