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衡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3000075025283XB。
负责人:赵长松,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衡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9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的奔驰车发动机号27682430833888,识别代码WDDUG5FB4JA403323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后,原告及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此次事故。原告因此支付修复费用150985.70元。但被告无故拒不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需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并查明事故经过,以确定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对其中如含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则车损险不应当赔偿,原告具体损失质证时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20时至7月24日11时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出现暴雨天气,2018年7月24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庞洪云驾驶冀J×××××号车辆行驶至时,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涉水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涉案车辆花费修理费150985.7元。
又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09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因遇暴雨积水导致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该车没有投保涉水险,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中包括因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这一免责格式条款,已向原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被告虽对票据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509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
告河北衡某律师事务所保险理赔款共计15098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