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耿翠
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翠。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翠、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某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原告职员耿翠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耿翠认可办理抵押物登记是自己代理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际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房产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被告郭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的借款合同性质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经计算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如被告郭某某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某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原告职员耿翠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耿翠认可办理抵押物登记是自己代理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际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房产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被告郭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的借款合同性质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经计算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如被告郭某某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赵彦慈
审判员:赵彦表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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