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432XXXXX。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蔡树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雄,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志军,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山县。
原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电厂)与被告马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2018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雅鑫、温建雄,被告马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柏坡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9条及第10条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其工资不低于石家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自2013年起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原告依据厂规厂纪分2次调整了被告的奖金分配系数,停发1次被告的奖金。上述3次调整行为的作出合法有据,且绩效奖金本身便是奖励性报酬,上下浮动是必然而合理的。原告严格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及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奖金分配进行调整合理合法。原告未欠付被告任何工资报酬,显然也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冀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6597.5元的绩效奖金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马志军辩称:一、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冀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有理有据,客观公正。1、原告声称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原告依据厂规厂纪分2次调整了被告的奖金分配系数,停发1次被告的奖金。事实是本人从2014年4月份就向公司领导递交材料反映车间主任的问题,材料里面把事情的前因后果说的很清楚,并不是原告声称的单方面原因。2、原告称原告严格依据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及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奖金分配进行调整合理合法。事实是公司规定内部借调3个月以内执行原工资待遇,3个月以上按照原岗位与借调岗位工资待遇从低的原则执行,车间奖金二次分配显然没有执行公司的相关规定,更谈不上合理合法。3、原告声称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劳动报酬并不必然与工作强度成正比,还与职位的重要性、危险程度、技术含量等很多因素有关。在当前环保压力万分严峻的形势下,环保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被查到玩忽职守,环保监督人员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工作危险性可想而知。所以劳动报酬是否应该调整,也应该是公司层面的事,由调出部门对借调部门的工资报酬进行评判显然做不到客观公正,而且一同被派去行使环保监督职责的另一位同志却执行原工资待遇。按劳分配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同工同酬,如果连同工同酬都不能保证谈何按劳分配。事实显然与原告声称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格格不入。二、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造假行为。仲裁庭上,本人就对方提供的三份会议纪要提出了质疑,但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并没有被仲裁庭认可(证据是在开庭前10分钟收到)。三、车间二次分配的权利要受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约束,不能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更不是车间主任一人说了算。四、本人与原告方的劳动报酬纠纷实质是车间主任申报对本人的打击报复。五、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人进行考核无可厚非,但前提条件应该是公司无过错。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西柏坡电厂与被告马志军于2002年10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8月被告通过公开招聘成为西柏坡电厂除尘车间检修专责工程师,工资岗级13级,后公司普调员工岗级,被告的工资岗级由13级调至15级。被告在除尘车间任检修专责工程师期间,因多次向原告反映车间中存在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曾一度拒绝承担电气专工职责。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被调到正元化肥厂行使环保工作驻厂监督职责,但工资关系仍保留在原车间。2016年4月,被告原任职的除尘车间进行组织机构调整,被告被调整至环保产品事业部任检修专责工程师,工资岗级为14级。在除尘车间工作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两次降低被告绩效奖金系数。后2016年3月以旷工为由停发被告3月、4月绩效奖金。被告认为扣除上述奖金的决定不合理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2017年3月29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柏坡电厂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志军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欠发绩效奖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6597.5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会议纪要》,内容分别为:1、会议研究认为马志军同志未能履行本车间检修专责工程师工作职责,会议决定将其奖金系数由1.5调整为1.4,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2、会议研究认为马志军同志借调到正元期间,脱离除尘车间工作,无法履行原岗位职责,会议决定将其奖金系数由1.4调整为1.1,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3、会议研究认为马志军同志长期无故迟到、早退、旷工,会议决定停发马志军同志奖金,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志军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16日三份会议纪要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0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鉴材1至鉴材3上的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2018年1月1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材1署期为“2014年1月15日”《会议纪要》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鉴材2署期为“2015年1月15日”《会议纪要》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2、鉴材1署期为“2014年1月15日”《会议纪要》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鉴材3署期为“2016年3月16日”《会议纪要》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3、鉴材2署期为“2015年1月15日”《会议纪要》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鉴材3署期为“2016年3月16日”《会议纪要》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16日三份《会议纪要》,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应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依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补发的绩效奖金为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属劳动报酬争议范畴。绩效奖金系单位根据部门、岗位及员工个人绩效表现调整发放的奖励性报酬,上下浮动的弹性机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本案争议部分是2015年1月份被告的奖金系数由1.4调整为1.1,该调整合法合规,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和经济补偿金36597.5元。2015年1月,除尘车间以“未能履行原岗位职责”为由,将被告的绩效奖金系数,由1.4降至1.1,本院认为被告由除尘车间调岗至正元驻厂监督,虽然是被告主动申请提出调岗,但调岗决定系原告单位的人力资源部作出,调岗后的待遇问题应事先与被告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降低工资待遇系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未事先征得被告同意及了解相关履职的前提下,除尘车间并非直接用人部门,就召开会议降低被告奖金系数,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其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且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16日三份《会议纪要》按照时间逻辑形成时间应为2016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定。
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原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被告)经济补偿金: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发绩效奖金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要求维持冀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马志军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欠发绩效奖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6597.5元(29278元+29278元×25%=36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9520元,共计19530元,由原告河北西柏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赵树勇
审判员 赵秀霞
陪审员 郝洪淼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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