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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海婷
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叶忠新
张振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忠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建公司不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冀民申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婷、李银河,被申请人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忠新、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9日,一审原告豫阳公司以一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律师费16209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和豫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豫阳公司撤场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与决算,现该住宅楼已交付使用。综合本案事实,双方均未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完工程量有多少。1、一建公司主张地暖以上的垫层施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104747.74元。豫阳公司称按照惯例该部分施工应由地暖铺设方进行施工,不在豫阳公司劳务施工范围内,不应扣除。2、一建公司主张的外墙抹灰和贴砖部分,应扣除工程款580633.51元。豫阳公司称根据行业惯例和规定,高层住宅楼已做保温层部分的外墙不能贴砖,该部分工程不属于该公司承包范围,且根据合同约定“变更不增加建筑面积,不调整费用”,因此不应扣除。3、一建公司主张的关于门厅、散水、部分粉刷、进料口抹灰等工程,合计应扣除工程款242792元。豫阳公司仅对门厅、散水部分予以认可,其它不认可。一建公司提供石某某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程量结算单》、《借支单》等证明该部分由其它施工队完成。4、一建公司主张的散水塌陷修复费用,应扣除工程款294812.21元。豫阳公司认为该部分是因一建公司进行地下车库施工时二次开挖造成的塌陷,与豫阳公司无关,不应由豫阳公司承担费用。一建公司提供车库图纸、《公证书》等证明塌陷部位距离车库还有10米左右的距离,塌陷是因为豫阳公司回填土不合格造成的。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以及本案的其他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予依法裁量。一建公司可以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豫阳公司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原二审法院依据一建公司交豫阳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豫阳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已完工,但对结算单中的扣除项认为证据不足,全部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880000元。
三、驳回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9元,合计29083.5元,由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申请人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0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和豫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豫阳公司撤场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与决算,现该住宅楼已交付使用。综合本案事实,双方均未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完工程量有多少。1、一建公司主张地暖以上的垫层施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104747.74元。豫阳公司称按照惯例该部分施工应由地暖铺设方进行施工,不在豫阳公司劳务施工范围内,不应扣除。2、一建公司主张的外墙抹灰和贴砖部分,应扣除工程款580633.51元。豫阳公司称根据行业惯例和规定,高层住宅楼已做保温层部分的外墙不能贴砖,该部分工程不属于该公司承包范围,且根据合同约定“变更不增加建筑面积,不调整费用”,因此不应扣除。3、一建公司主张的关于门厅、散水、部分粉刷、进料口抹灰等工程,合计应扣除工程款242792元。豫阳公司仅对门厅、散水部分予以认可,其它不认可。一建公司提供石某某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程量结算单》、《借支单》等证明该部分由其它施工队完成。4、一建公司主张的散水塌陷修复费用,应扣除工程款294812.21元。豫阳公司认为该部分是因一建公司进行地下车库施工时二次开挖造成的塌陷,与豫阳公司无关,不应由豫阳公司承担费用。一建公司提供车库图纸、《公证书》等证明塌陷部位距离车库还有10米左右的距离,塌陷是因为豫阳公司回填土不合格造成的。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以及本案的其他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予依法裁量。一建公司可以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豫阳公司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原二审法院依据一建公司交豫阳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豫阳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已完工,但对结算单中的扣除项认为证据不足,全部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880000元。
三、驳回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9元,合计29083.5元,由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申请人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083.5元。

审判长:张睿
审判员:邢成思
审判员:房利永

书记员:米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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