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冯会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0万元赔偿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承包原告名下冀J×××××大巴车的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有效管理,指定有资质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承包车辆,并将司机情况报甲方安技科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更换司机,必须报甲方同意。如果乙方随意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一旦发生扣车和交通事故,甲方不负责处理,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以及乙方聘用、招用的司乘人员和甲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述人员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在《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私自更换司机,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司机郝久军本人严重受伤,郝久军在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状告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责任,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久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郝久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8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67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向郝久军支付伤残津贴2756元。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与郝久军达成庭外和解,一次性赔偿郝久军40万元。现原告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书是伪造的,第一页的字是我签的字,第三页的也是我签的。我承包的这个车是在2012年6月15日到2013年6月14日,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没有在合同期间内。此外郝久军不是我方的司机,而是原告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租用的这个车,这个司机是原告方的司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包车审批表,证实被告在承包该车辆时其司机是徐玄彬,但是私自在承包过程中私自将司机换成郝久军,也正是此次更换司机造成该起交通事故。
二、合同书一份,证实河北路洋运输总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合同一份;
三、和解协议、付款凭证、收条,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给付郝久军工伤赔偿款;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郝久军驾驶车牌号为冀J×××××大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撞到何红卫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豫E×××××(豫E×××××)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及冀J×××××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郝久军、乘坐人XX亭、李清云、李德仓、李永民、张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郝久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红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五、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该车辆名为承包,实为挂靠;
六、每个月被告给付服务费的三联单5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院的判决、新华区的判决、和解协议均与我没有关系。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省、市际包车审批表上关于王成军、徐全斌的签字我确认不是他们二位签的。我和徐全斌、王成军都有大车本,经常给人替班。合同是伪造的。我当时包原告车没有任何手续,仅仅是通过电话沟通的,包括现在租车也是电话沟通,钱款都是回来支付。关于我给付服务费的三联单,我从来没有收到过票据。只承包了一年,一次性给付承包费。承包时只签过一次合同书,承包期限是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之后没有给付原告任何的钱,这期间有用原告的车租车的时候。我就是中介,赚个差价,钱都是现金支付,给司机。关于三联单,上面没有体现我的名字,2015年1月6日上有我的名字,是我用车的票据,这是线路使用费,是我用车的费用,交款人我不认识。
原告主张冀J×××××一开始登记在原告名下,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被告现在已经将车出售。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郝久军和徐全彬进行了询问。
针对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郝久军和徐全彬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他们是被告雇佣的,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叙述的事实不客观。郝久军所述事实与其和原告在其他纠纷中所述的事实不一致。郝久军在(2016)冀09民终1101号判决书中的上诉意见中陈述,因为被告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郝久军不可能向何某某主张存在劳务关系,只能向被挂靠的原告主张劳务关系。(2017)冀0902民初1515号案件中,依据原告的起诉,郝久军辩称其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关系是基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不是双方真正的存在雇佣关系。鉴于郝久军的陈述与之前他在案件中陈述不一致,因此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车辆冀J×××××靠在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被告承包原告旅游大巴车和旅游线路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上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字及按指印。被告何某某对其签字承认,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
2014年1月23日7时50分许,郝久军驾驶车牌号为冀J×××××大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撞到何红卫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豫E×××××(豫E×××××)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及冀J×××××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郝久军、乘坐人XX亭、李清云、李德仓、李永民、张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郝久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红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6)冀09民终1101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郝久军与河北陆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冀0902民初1515号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郝久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2月8日,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郝久军之间签订和解协议,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郝久军补偿款40万元整。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与被告有发生经济损失时的合同约定,一个是被告擅自更换司机。本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制式填充式合同,在手写填充的内容中所载明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前后相互矛盾,且与本院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所谓同一合同在手写填充的内容上出入较大,且何某某虽然认可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签名,但对其内容并不认可,无法证明此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所以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有所谓“梁全斌”签字的审批单,经本院询问梁全斌,梁全斌对其予以否认。故原告提起诉讼的两个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原告所提交到本案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有效管理,指定有资质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承包车辆,并将司机情况报甲方安技科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司机,必须报甲方同意。如果乙方随意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一旦发生扣车和交通事故甲方不负责处理,后果由乙方自负。”此条款为格式性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原、被告之间的这一约定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此条款应理解为由于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免责的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郝久军与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郝久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向郝久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即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何某某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实际侵权人,如果未免责,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何某某追偿。但是,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何某某为冀J×××××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投保座位数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座位险最高限额中赔偿郝久军493780元。此款应该由何某某支付,但因为何某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大数额的座位险,导致何某某将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转嫁,相当于何某某也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中,郝久军相当于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交通事故中得到了两份赔偿,但是何某某在已经承担了向郝久军赔偿的责任(投保赔付)后,再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相当于一个事故承担了双重赔偿责任,显示公平,于法无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从公平来讲,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各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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