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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郝久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17017。
冯会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久军,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洋公司)与被告郝久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元、被告郝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路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对沧劳人仲案(2017)21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何吉星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何吉星承包经营冀J×××××号客车以及相应路线,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车辆的司机应由原告指定,更换司机必须经原告同意,如果何吉星随意将车辆交他人驾驶,后果由何吉星自负,何吉星以及何吉星聘用、招用的司机人员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述人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何吉星承担责任。”然而2014年1月23日何吉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招用被告郝久军为司机,驾驶冀J×××××号大型客车由廊坊胜芳高速路口至河南南阳运输农民,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南阳市方城县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及五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高速交警大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01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其所受损害应属工伤,并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该案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系何吉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招用的临时司机,其受雇于何吉星,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何吉星承担损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郝久军辩称,被告同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赔偿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与何吉星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他人无约束力;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方虽然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但是对仲裁裁决书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述存有异议,仲裁无权否认人民法院的判决;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期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执行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吉星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何吉星承包经营冀J×××××号客车以及相应路线。后何吉星雇用被告郝久军为司机,驾驶冀J×××××号大型客车由廊坊胜芳高速路口至河南南阳运输农民,于2014年1月23日在南阳市方城县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及五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高速交警大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郝久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久军因伤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久军与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7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久军的伤情属于工伤。2017年1月4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7年0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郝久军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可以配置假肢。后郝久军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21号仲裁裁决书,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久军与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郝久军的伤情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提交已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郝久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食宿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再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7年0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郝久军为五级伤残。被告郝久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郝久军的工资收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郝久军支付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873元(47249元÷12个月×18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7年0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郝久军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郝久军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180天误工费23300元,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为相同时期同一性质的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该补齐被告郝久军误工费之外6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67元(47249元÷365天×60天)。
关于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郝久军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安排适当的工作,应该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作为计算基数。原告应该自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即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756元(47249元÷1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郝久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873元;
二、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郝久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67元;
三、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每月向被告郝久军支付伤残津贴2756元,直至丧失领取条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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