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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传播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35909520276.住所地:丛台区稽山新天地北楼3单元18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田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冉,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丛台区丛台花园2-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腾传播公司诉李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腾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永辉、李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工资1003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000元;4、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为被告缴纳的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5、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到原告单位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并且被告不得违背公司的规章制度。自此,原告每月按照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相应报酬(提成)。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客户签约合同时,私自将广告合同款10000元打入个人私人帐户(合同上都有对公帐户),被告的10000元被原告发现后便于晚上20:00时左右返回公司(非工作时间),将设计、人事、业务及公司老板电脑里重要文件删除。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3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200000元的客户损失。因此,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预支付被告2000元,2月25日预支付3000元,3月预支付1000元,其他时间预支付2000元。原告欠被告的4000元已经全部支付清,因此裁决书认定应支付被告工资10030元在适用法律上系错误的。其次,被告与原告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书在错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3000元,且应为被告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这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冉辩称,关于李冉10030元工资的问题,2016年6月,李冉通过朋友介绍,到辉腾传播公司应聘活动执行与策划岗位,通过辉腾传播公司领导面试,李冉被告知于6月20日开始上班工作,成为公司的员工(有工作资料,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公司的通知函,同事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工资是每月3000元加提成,每月10号左右发放。入职后,李冉努力工作,并在2016年7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领取了辉腾传播公司的第一个月工资的80%,之后的几个月的工资均是辉腾传播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形式发放(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李冉2016年的工资中,6、7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但8、9、10月份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09元、3873元、3548元,共计10530元。辉腾传播公司未向李冉支付,期间李冉仅支取500元,剩余工资10030(见己打印工资表)至今未支付。在这期间辉腾传播公司举办神兽音乐节活动,让李冉担任策划主力,李冉为公司此次活动的开展垫付4000元,辉腾传播公司领导表示该笔垫付资金为借款,以后公司会偿还(有同事证明)。李冉2017年的工资中,2、3、4、5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但6月份的工资3000元,辉腾传播公司未支付,再加上2016年拖欠的14030元,共计拖欠17030元。在这期间,李冉一直向辉腾传播公司索要拖欠的工资与借款,辉腾传播公司曾向李冉支付过7000元,但剩余10030元,经李冉多次索要,辉腾传播公司至今未支付。
关于辉腾传播公司向李冉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自李冉2016年6月20日上班起,辉腾传播公司至今仍未与李冉签订劳动合同,李冉工作期间也多次向辉腾传播公司询问签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事项,但均无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辉腾传播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未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辉腾传播公司又未给李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为补交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且承担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
关于经济补偿佥3000元的问题,2017年7月,李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辉腾传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并要求辉腾传播公司向李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即一个月的工资。辉腾传播公司也于2017年6月30日以通知函的形式,以李冉有过错为由,将其开除公司,并罚款20000元(有公司通知函为证)。辉腾传播公司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以不正当的方式和理由将李冉予以开除,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冉已经依法向辉腾传播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李冉有权向辉腾传播公司主张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李冉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辉腾传播公司作为公司,占据主动地位,又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李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明察公断,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自2016年6月2日开始在辉腾传播公司工作,从事市场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李冉在辉腾传播公司工作期间,辉腾传播公司除发放了2016年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外,2016年8月工资3109元、9月工资3873元、10月工资3548元,共计10530元中支付了500元,尚欠工资10030未支付。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期间,李冉没有实际工作。2017年2月,李冉回到辉腾传播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辉腾传播公司发放了2017年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2860元。
3、2017年6月30日,李冉因与客户连保强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广告租金10000元由客户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同日,辉腾传播公司向李冉发出一份通知函。内容为:“本公司员工李冉因2017年6月30日与客户签约合同时,私自收取客户广告合同款10000元,未将合同款转到公司账户,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财务制度,按照公司制度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决定予以员工李冉开除的处理。2、决定处罚李冉私自收取客户合同金额的双倍20000元。”
4、2017年,李冉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在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辉腾传播公司支付工资10030元;3、请求裁决辉腾传播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4、请求裁决辉腾传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5、请求裁决辉腾传播公司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辉腾传播公司支付李冉工资10030元;2、辉腾传播公司支付李冉双倍工资33000元;3、辉腾传播公司应为李冉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裁决书送达后,辉腾传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李冉举证的辉腾传播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分析,该通知函系除名通知,已明确李冉系辉腾传播公司员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辉腾传播公司以该通知函是为震慑其他员工而作出的,不能证明与李冉存在劳动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冉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李冉举证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分析,2016年8月工资3109元、9月工资3873元、10月工资3548元,共计10530元。根据在李冉答辩状中陈述,辉腾传播公司已支付了500元。应认定辉腾传播公司拖欠李冉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0030元未支付。根据李冉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应认定辉腾传播公司在已支付李冉7000元中,包括借款4000元、2017年6月工资3000元。
关于李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李冉举证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和答辩状中的陈述分析,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李冉没有实际工作,应认定为自行离开辉腾传播公司。2017年2月,李冉回到辉腾传播公司工作,应认定李冉自2017年2月重新开始在辉腾传播公司工作,即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30日,李冉实际工作了五个月,不满一年。故辉腾传播公司应向李冉支付四个月的双倍工资。从李冉举证的2017年3月至5月工资条分析,月平均工资2860元。辉腾传播公司应支付四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1440元。
关于李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从李冉举证的辉腾传播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和辉腾传播公司举证的李冉手机微信转账照片分析,因李冉与客户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广告租金10000元由客户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该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辉腾传播公司作出除名通知,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辉腾传播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李冉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李冉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辉腾传播公司主张损失问题,辉腾传播公司认为,李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制度而给其造成损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有权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辉腾传播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辉腾传播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冉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0030元。
二、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冉支付四个月的双倍工资11440元。
三、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冉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李冉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李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辉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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