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鸿运小区2-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2013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及工程施工(按资质证核准的范围经营)、电力工程咨询、送变电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8月12日)。2015年4月份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30日上午九点,被告在武安市冶陶镇琅矿村西农网改造时,从7.5米电线杆摔下致伤,后被武安市120急救车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即转到峰峰矿区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被告持有原告发放的安全合格证(线路),工作单位为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武安施工工人发放了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并由领款人签字领取。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邯山劳仲案字(2015)第0913号仲裁裁决,裁决李某某在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期间(2015年4月-2015年6月30日)与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审认为,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拥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持有原告发放的安全合格证(线路),自2015年4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农网改造工作,该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且在原告发放的工资表上有被告的工资数额及被告领取工资的签字,故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事实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公司是私营企业,用工人都是临时性,2015年4月因临时用工,带班长张宝合临时找被上诉人上班,工作是架线,每人每天劳务架线指标是250米,有效期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不小心发生工伤,上诉人尽心医治,并承担了医治费用,意外保险费也给被上诉人,另给被上诉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在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均认可,但对双方的关系意见不同。经查,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于2015年4月份到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服从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并领取工资,持有其公司发放的安全合格证,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以认定李某某与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是私营企业,用工都是临时性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樊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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