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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远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远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工业聚集区远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喆,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阳,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友,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远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喆、李明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王小明、被上诉人李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远奥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分七次向被上诉人李喆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账户打款2825000元属不当得利,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明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显示,双方约定李明阳收款账户为李喆名下的北京银行雍和支行账户,且该收款账户实际上是上诉人方相关负责人佟斌指定,而非李明阳自行确定。现上诉人称接受李明阳口头指令变更还款账户,李明阳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还款账户的事实,对上诉人要求李明阳对变更还款账户后发生的还款数额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李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涉案李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账户系由案外人佟斌管理和使用,上诉人打入涉案账户内的钱款,并未由李喆获取,双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喆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远奥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亚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王雪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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