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03行初182号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龙江路林西商贸城607号精品间。法定代表人陈海华,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男,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男,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崔瑞智,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第三人崔瑞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崔瑞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右锁骨闭合粉碎骨折,右环、小指中节指骨闭合骨折,右肩、右手、右膝部皮擦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唐山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公司滦县店工作。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许,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自住处前往工作地点,行驶至滦县中山公园处时摔倒受伤。第三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因公外出,且第三人事发时为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范围。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申请证人付香林、刘某、郝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员工考勤表,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崔瑞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崔瑞智人身损害后果;4、证明、路线图,证明:崔瑞智人身损害过程;5、录音笔录、证人证言(张丹丹,付香林、侯志嘉),证明:崔瑞智因工外出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6、用人单位举证情况(答辩状一份、证人出庭申请),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陈海华、张丹丹、付香林、刘某、郝某、崔瑞智),证明:崔瑞智因工外出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3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答���状;7、结案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崔瑞智述称: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第三人系受公司指派从古冶前往滦县新城店,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该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路线简图、通话录音笔录、证人证言等���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应当提供原件。证据4中的证明显示第三人受伤属于单方事故,且第三人当时所骑摩托车没有牌照,属无证驾驶,第三人应对本次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对路线图无异议。证据5录音笔录是文字性文件,没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张丹丹证言可以显示事发时第三人已经在滦县工作多日,第三人每天的上班路线即由古冶至滦县之间,其工作地点在滦县,不属于因工外出所规定的到工作地点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付香林的证言只是描述第三人和付香林在事故中受伤的过程,并且也提到事发时第三人在滦县工作多日。侯志嘉的证言同付香林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陈海华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显示第三人工作为负责新店的筹建,且结合后面的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第三人负责新店新人培训及设备维护,其工作地点即为店内,不存在因工外出问题。对张丹丹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付香林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述后来被公司调到滦县工作,即事发时第三人已经是滦县店员工,不属于古冶店,其工作地点在滦县。刘某的调查笔录中只是描述了第三人上下班过程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且明确表明是与第三人去滦县店工作。郝某的调查笔录也明确表述第三人已经调至滦县店工作。崔瑞智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曾明确表示要负责设备维��,人员培训等工作,可以看出其在滦县店工作。对证据9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申请表中被告的审查意见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且送达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已经超出了工伤认定的60日审查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上存在错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中止审理通知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因需要调查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中止决定,该工伤认定只中止了四天,程序上已经超期。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该送达回执上显示的送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显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期。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考勤表不应记录第三人考勤,第三人筹建滦县店之前,刚刚筹建了滦南店,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此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在滦县店作筹建工作,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7时30分许,第三人崔瑞智驾驶摩托车由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宿舍至滦县新店工作途中,行至滦县中山公园时摔倒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闭合粉碎骨折,右环、小指中节指骨闭合骨折,右肩、右手、右膝部皮擦伤。2017年9月14日,第三人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4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31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滦县筹备建立新店工作,第三人从原告宿舍到滦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远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连军人民陪审员马汝军人民陪审员李桂山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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