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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与赵福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一村。
法定代表人:商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宁,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原告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恩特制衣公司)与被告赵福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因迪恩特制衣公司对宁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于2017年3月17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3月12日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恩特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被告赵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恩特制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17718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初到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3日被告在请假期间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不知悉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逬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也未通知原告,更未向原告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5009108号工伤认定书明显违法。在认定书作出后,也未依法向原告逬行送达。因此,该工伤认定书依法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的事实与违法认定的问题,但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并未进行核实,仍以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并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宁劳仲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如上,原告认为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查事实不清,所做出的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与合法依据,并显失公正。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福宁辩称,宁晋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是合理合法的,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南宫法院的判决书、邢台中院判决书是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所以原告应赔付我工伤待遇赔偿177183.74元。
原告迪恩特制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宁劳仲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原告行政起诉状复印件、南宫市人民法院通知书复印件、南宫市法院诉讼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工伤认定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在采取补救措施、完备程序之后再依法确定是否启动仲裁。
被告赵福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福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邢台市中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其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及仲裁裁决均合理合法。
原告迪恩特制衣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仲裁申请书、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在本案中采信,因宁晋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瑕疵,应当由人社局完善程序后再确定是否启动仲裁,被告不能依据上述文书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南宫法院判决书和中院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虽然驳回了原告行政诉讼的申请,但同时也认定了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相应的问题,并要求依法完备程序,但至今人社局并未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迪恩特制衣公司与被告赵福宁签订职工录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3日8时许,赵福宁在宁晋县M处,与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福宁双腿受伤。2014年6月9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宁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赵福宁向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30日,该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95009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福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9月5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劳鉴2016年052800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赵福宁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0个月。2016年12月,赵福宁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迪恩特制衣公司给付赵福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1580元。2017年2月28日,该委作出宁劳仲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福宁支付工伤待遇赔偿177183.7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迪恩特制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迪恩特制衣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以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95009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5月15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迪恩特制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冀05行终27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前,赵福宁月均工资3149.67元,事故发生后,赵福宁未再去迪恩特制衣公司上班,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原告行政起诉状、南宫市人民法院通知书、南宫市法院诉讼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邢台市中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福宁系原告迪恩特制衣公司职工,赵福宁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虽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认事发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赵福宁系在上班途中发生负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迪恩特制衣公司未依法为赵福宁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赵福宁支付费用。迪恩特制衣公司提出的因赵福宁已从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误工费赔偿,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停工留薪的工资应当依法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赵福宁未再到迪恩特制衣公司工作,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赵福宁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赵福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赵福宁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计算为3149.67元/月×11个月=34646.37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其中,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149.67元/月×11个月=34646.37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为20个月。赵福宁构成八级伤残,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个月,即3853.25元/月×20个月=77065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为8个月。赵福宁构成八级伤残,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即3853.25元/月×8个月=30826元。
以上迪恩特制衣公司应支付赵福宁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7183.7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赵福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7183.7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迪恩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 黄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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