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57544608F。
法定代表人:张井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组织机构代码769815014。
法定代表人:聂媛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特公司)与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东、崔培森,被告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93,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三次承揽了被告开发的锦绣花园项目中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期间还应被告要求做了一些零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已交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474,58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93,1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致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量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上面没有监理的签字,且只有一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证明材料上的工程量并没有得到致远公司的认可;被告为原告代付了部分材料款,该材料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1号、20号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包含税款,原告应该为被告提供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复印件,申请内容已载明原告完成的锦绣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工程量为9,800平方米,该申请虽是复印件,被告只是对一期工程量没有公司签章有异议,该申请有被告委派到锦绣花园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贺建及技术员赵晓涛签字,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拨款申请”复印件,因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在一期东门警务室施工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原件相比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工程进度确认书”复印件两份,同样,工程进度确认书虽均是复印件,被告只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公司签章有异议,但两份工程进度确认书上均有被告委派到锦绣花园施工项目的工程师王少敏签字认可的锦绣花园住宅小区11号、20号楼的塑钢门窗工程量,即工程量分别为1,236.58平方米、1,405平方米,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乔文东塑钢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是被告自己统计制作,对于被告证明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681,678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涉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记载由于是被告自己计算得出,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拨款申请”复印件,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6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为其垫付过材料款,也承认该申请复印件上“乔文东”的签字是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东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原告先后承揽了被告开发的锦绣花园项目中的一期8号、9号、11号、20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一期工程量为9,800平方米,单价为160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568,000元;8号、9号楼工程量共计为2,145平方米,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386,100元;11号、20号楼工程量为2,641.58平方米,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含税金),应付工程款501,900元;共计应付工程款2,456,000元,原告完成的以上项目均已过质保期,现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681,678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6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67,560元1,681,678元600,000元=185,88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467,560元。被告则应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681,678元,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了材料款709,332元,但其仅提供了垫付600,000元材料款的证据,垫付剩余材料款109,332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委派到锦绣花园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贺建、技术员赵晓涛、工程师王少敏分别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1号、20号楼应付工程款501,900元的含税发票。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85,882元;
二、原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501,900元的含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原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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