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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通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随英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通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彦会。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均。
被告:随英华。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男,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随英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通某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随英华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予以保全。原告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李广均,被告随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输送机械产品价款231000元,同年4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取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计439天,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是16669.97元,以后的利息以此计算)。
被告随英华辩称:我以河北远东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名义与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签订“40.60”项目尿素工程胶带输送机加工合同,因远东公司未能承揽,后被告又以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第二条:1、技术要求按GB1059-89《带式输送机技术条件》及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表、图纸,结合设备安装现场条件及国家相关标准设计制造验收;10、加工方负责设备的制作,计重价格7700元/吨,总重量30吨,结算时按实际重量付款,重量差值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30吨的2%。但原告加工产品仅重23.2吨,计算吨差价款为60060元;二是退回液压机制动器一台,价款2400元;三是原告生产设备不符合约定技术标准,被告多支出安装费4.5万元;四是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致使安装延误工期,不能正常回款,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的数额及事实依据;2、原告生产设备有无质量问题。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与诉称一致,并提交证据如下:证1、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31000元;证2、原告公司产品清单一份,证明所生产的具体产品。
被告述称与其辩称一致,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1是被告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仅代表合同价款;证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条名称为欠条,所以被告认为仅代表价款的异议不成立,本庭予以认定;证2与证1相互印证,本庭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事实。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述称与其辩称一致,并提交证据如下:证1、天泽公司出具的问题清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证2、志茂配货山西专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吨数为23.2吨,与合同不符;证3过磅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2;证4、2013年4月30日及2013年7月25日王维庆分别出具的收安装费43000元、更改费45000元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支付更改费45000元;证5、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证明标的数额;证6、天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被告提供数据生产安装,也未达到标准要求;另证人王维庆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
原告述称:首先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其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述产品有质量问题。1、原告与远东公司已解除了技术协议,原因一是被告未经公司授权,且未按协议履行;二是合同约定价格过低,双方约定的“按中海油山东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数据表图纸”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制造验收,根本无法履行;三是协议中多次出现定作方与加工方、出卖方与买方,可见远东公司合同套用的协议文本系中海油的合同,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四是合司第二条第七项和第十项自相矛盾无法履行;所以双方解除了合同。2、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首先在被告提货时已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认可的重量、质量,否则其不会出具欠条而应当是取货的相关手续;其次被告自验收后,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口头、书面的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产品合格,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其付款时又提出有质量问题,只是想不付款找的理由而已;三是退一步讲被告所述如果有质量问题也应当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对产品质量作出认定,而不是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就有质量问题;四是远东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被告,且从未收到对方任何质量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3、远东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远东公司解除了技术协议;证4、远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远东公司已经将被告所称货款支付给被告,且天泽公司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理由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公司名称以及王龙刚签字,而且该证据没有指向有关单位,并不能证明什么单位生产的什么产品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上产品无标识不能证明货物是谁生产的,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2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货物,其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单位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过磅货物是原告为被告生产产品。证4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证1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而王维庆收取整改费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说明7月25日已整改完毕,为什么还要整改,明显不是真实的,所以不予认可。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与远东公司解除该合同且因刚才陈述因诸多实际因素未实际履行,被告只是合同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也无权依此主张权利。证6是向远东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当庭提交,且不属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对于王维庆证言不具真实性,如果是证人先按装后整改,因证人无相应资质,不排除系证人安装出了问题,另外证人所作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有多处矛盾,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声明中已经说明随英华以运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运东公司无权废除,不认可;证据5运东公司付款给被告不能说明原告生产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向远东公司提质量异议不符合客观情况,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清单未指向具体单位且照片亦无拍摄时间及地点,原告否认系其生产产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原告否认所过磅货物系原告交付被告之货物,二证据均无指向具体的生产单位、什么货物及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交付被告产品的吨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整改费收取时间在前而单位提出意见在后,与常理不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已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同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证6系天泽公司向远东公司所提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证据3远东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有权对公司对外所签协议予以处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亦认可,被告作为远东公司代理人无权对公司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远东公司帐目记载,被告对收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从远东公司收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通某公司为被告加工生产输送设备,价款231000元,被告取货后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31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承揽输送机械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承揽的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定作方将定作物拉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定作物的验收,至此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应按约给付报酬款231000元。被告所辩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应有原告给付改装费45000元,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英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款231000元及利息16669.97元(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以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5015元,财产保全费1758元,共计6773元,由被告随英华负担。
如不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健
审判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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