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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鑫豪磁业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譞,
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朋,
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南京鑫豪磁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某。
原告
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

南京鑫豪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譞、田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豪公司、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南京鑫豪磁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支付货款3944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暂计35528.8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429928.86元。2、判令被告
南京鑫豪磁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豪公司自2012年起多次从正兴公司购买货物,并签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正兴公司供货后,鑫豪公司迟迟不付清全部货款,正兴公司多次向鑫豪公司催要,鑫豪公司均借故拖延。后正兴公司与鑫豪公司对账,鑫豪公司确认尚欠正兴公司货款394400元,另朱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正兴公司出具欠条1份,承诺愿与鑫豪公司一同还款。鑫豪公司、朱某某至今未清偿上述欠款,正兴公司诉至法院。
正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鑫豪公司主体身份及出资情况,股东为朱某某和王菊清,二人系夫妻关系;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及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正兴公司与鑫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正兴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
3、《企业对账函》1份,证明2016年8月5日鑫豪公司确认欠款394400元;
4、朱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朱某某承诺其个人与公司共同偿还欠款。
鑫豪公司、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正兴公司陆续向鑫豪公司供应预烧料,鑫豪公司陆续支付正兴公司货款。2016年8月5日,正兴公司向鑫豪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1份,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正兴公司往来账尚有鑫豪公司货款394400元未结清。鑫豪公司在该对账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7日,鑫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原欠邯郸正兴料款39.44万元整”。后鑫豪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鑫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某某和王菊清。

本院认为,正兴公司陆续向鑫豪公司供应预烧料,鑫豪公司陆续支付正兴公司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兴公司向鑫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豪公司应依约支付正兴公司相应货款。《企业对账函》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鑫豪公司尚欠正兴公司货款394400元未予支付,鑫豪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兴公司要求鑫豪公司支付货款39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作为鑫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正兴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且鑫豪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故正兴公司要求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鑫豪公司、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南京鑫豪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
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被告
南京鑫豪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韦
人民陪审员 王香香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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