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互为被告):
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8432163X0。
法定代表人:任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
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姜志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
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互为被告):
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651815521。
法定代表人:尉迟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
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
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物流)与被告(互为原告)姜志杰、第三人(互为被告)
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巨恒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互为原告)姜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第三人(互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巨恒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26日送达的邯劳人仲案(2017)59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裁决认定巨恒物流与姜志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巨恒物流与姜志杰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人力资源公司与姜志杰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巨恒物流只是按照《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书》履行承揽合同,裁决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裁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裁决书引用了劳动法第46条、第47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姜志杰2016年1月离开是退回原单位即人力资源公司,巨恒物流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姜志杰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姜志杰在无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认定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姜志杰在2010年被派往巨恒物流处就应当知道其损失,应提出自己的主张,上述请求明显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巨恒物流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
巨恒物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外包协议(2010年到2017年)共11份,证明任海增与人力资源公司建有劳动关系,同时证明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外包人员的招聘,及收取服务费和负责管理工人工资,所以任海增与巨恒物流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2、2010年全年、2011年到2016年某月、2017年全年关于劳务支出情况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及管理费,证明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
姜志杰辩称,一、巨恒物流与姜志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姜志杰是通过巨恒物流的招聘信息来参加工作的,并按照其要求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有规定,外派工作是辅助性工作。姜志杰在巨恒物流是汽车司机,为该公司的主要工作,应当认定姜志杰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因为未交各项社保的侵害是持续性的,侵害停止后才开始计算时效,姜志杰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人力资源公司述称,一、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复兴法院受理,双方是基于项目承包合同而存在的合作关系,因为人力资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劳动者的各项损失应由巨恒物流承担,另一案的结果直接影响该案结果,根据民诉法136条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另一案作出判决结果后再继续审理。二、邯劳人仲案(2017)5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与巨恒物流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的强制性规定,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姜志杰(互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姜志杰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确认姜志杰与巨恒物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向姜志杰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4、判决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为姜志杰补办2009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支付加班工资80000元。6、支付姜志杰被辞退到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7、赔偿失业保险金23520元。8、退还风险金35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巨恒物流招聘大货车司机,称工资为每月3500元至5000元,会给每个人办理养老保险等。姜志杰于2009年7月开始在巨恒物流工作,并交押金2000元。姜志杰在巨恒物流担任大货车司机,与其他工友两个人开一台货车,每人工作12小时,歇人不歇车,每周工作84小时。姜志杰上班后,巨恒物流给其交了一年的养老保险,大约到了2015年年初,巨恒物流通知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让姜志杰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内容是什么劳动者并不知情。签字后劳动合同就被收走了,没有给过劳动者。同类合同每年一签,签了好几次。2016年6月,巨恒物流将其辞退。姜志杰要求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补偿,但被拒绝。姜志杰到巨恒物流处工作,其应按照承诺办理国家规定的各种保险。但巨恒物流一直未予办理。由于其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应当赔偿姜志杰的失业保险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姜志杰诉至法院。
姜志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二、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及与巨恒物流的劳动关系;
三、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程序。
巨恒物流辩称,姜志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务外包派到巨恒物流,巨恒物流是将其清退回人力资源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该案涉及的另一个合同案件,非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应中止本案审理。姜志杰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清楚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应对其诉求予以驳回。姜志杰请求的加班费无证据,巨恒物流属于劳务外派,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费用是按照工程量计算,不按工作时间计算。姜志杰请求风险金无证据。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受理。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对姜志杰第1、2项诉求无异议,第3、5、6、7、8、9项诉求人力资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即不属于劳务派遣也不属于劳务外包,如属劳务派遣则合同违反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的强制性规定,如属项目外包则人力资源公司超范围经营,合同应无效。基于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合作关系无效,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当认定无效。第4项诉求应属于行政强制征缴范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人力资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书。
二、项目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内容超过人力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至2017年止,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每年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书》,外包服务的具体要求有:1、大车司机50人,13元/车,0.4元/吨。2、巨恒公司负责外包服务人员的日常工作管理,包括绩效考核,劳动质量、劳动标准、劳动定额等,并负责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培训等。5、巨恒物流按照年初外包服务人员总数向乙方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没人每年220元。医疗最高赔额3万元,工亡最高赔额15万元。期间人员调换不再增加费用。6、巨恒物流有义务支付人力资源公司外包服务费用,该费用包括劳务费+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巨恒物流根据姜志杰等人的工作量向人力资源公司转账,并支付服务费用。
2012年元月,人力资源公司与姜志杰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将姜志杰派遣到巨恒物流工作,从事司机业务,并开始向姜志杰发放工资。2016年3月,姜志杰离开巨恒物流,不再向其提供劳务,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
2017年8月,姜志杰至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姜志杰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4月18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姜志杰与巨恒物流自2010年12月至2016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巨恒物流向姜志杰支付经济补偿金34421.7元。三、巨恒物流为姜志杰缴纳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出具)。四、被申请人巨恒物流向申请人姜志杰支付2016年1月工资5736.95元。五、姜志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暂不支持。姜志杰与巨恒物流均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姜志杰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人力资源公司向姜志杰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姜志杰与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元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姜志杰离开巨恒物流,不再向巨恒物流提供劳动,人力资源公司亦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姜志杰请求解除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志杰自2016年3月离职后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7年8月提起仲裁请求超一年的仲裁时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工资、退还风险金、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志杰要求单位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互为原告)姜志杰与第三人(互为被告)
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姜志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姜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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