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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民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互为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8432163X0。
法定代表人:任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王民周,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互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651815521。
法定代表人:尉迟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物流)与被告(互为原告)王民周、第三人(互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巨恒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互为原告)王民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第三人(互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巨恒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26日送达的邯劳人仲案(2017)59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裁决认定巨恒物流与王民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巨恒物流与王民周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民周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巨恒物流只是按照《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书》履行承揽合同,裁决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裁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裁决书引用了劳动法第46条、第47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王民周2017年8月离开是退回原单位即人力资源公司,巨恒物流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王民周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民周在无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认定2010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王民周在2010年被派往巨恒物流处就应当知道其损失,应提出自己的主张,上述请求明显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巨恒物流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
巨恒物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外包协议(2010年到2017年)共11份,证明王民周与人力资源公司建有劳动关系,同时证明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外包人员的招聘,及收取服务费和负责管理工人工资,所以王民周与巨恒物流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2、2010年全年、2011年到2016年某月、2017年全年关于劳务支出情况的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及管理费,证明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
王民周辩称,一、巨恒物流与王民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民周是通过巨恒物流的招聘信息来参加工作的,并按照其要求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有规定,外派工作是辅助性工作。王民周在巨恒物流是汽车司机,为该公司的主要工作,应当认定王民周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因为未交各项社保的侵害是持续性的,侵害停止后才开始计算时效,王民周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人力资源公司述称,一、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复兴法院受理,双方是基于项目承包合同而存在的合作关系,因为人力资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劳动者的各项损失应由巨恒物流承担,另一案的结果直接影响该案结果,根据民诉法136条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另一案作出判决结果后再继续审理。二、邯劳人仲案(2017)5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与巨恒物流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的强制性规定,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民周(互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民周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确认王民周与巨恒物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向王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4、判决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为王民周补办2010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支付加班工资80000元。6、退还押金2000元。7、支付王民周被辞退到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8、赔偿失业保险金23520元。9、退还风险金3500元。10、退还事故垫款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巨恒物流招聘大货车司机,称工资为每月3500元至5000元,会给每个人办理养老保险等。王民周于2010年3月开始在巨恒物流工作,并交押金2000元。王民周在巨恒物流担任大货车司机,与其他工友两个人开一台货车,每人工作12小时,歇人不歇车,每周工作84小时。王民周上班后,巨恒物流一直拖着没办保险,大约到了2012年年初,巨恒物流通知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让王民周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名字,内容是什么劳动者并不知情。签字后劳动合同就被收走了,没有给过劳动者。同类合同每年一签,签了好几次。2017年8月,巨恒物流通知超过55岁的司机一律辞退。王民周要求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补偿,但被拒绝。王民周到巨恒物流处工作,其应按照承诺办理国家规定的各种保险。但巨恒物流一直未予办理。由于其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故应当赔偿王民周的失业保险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王民周诉至法院。
王民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二、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及与巨恒物流的劳动关系。
三、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程序。
巨恒物流辩称,王民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务外包派到巨恒物流,巨恒物流是将其清退回人力资源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该案涉及的另一个合同案件,非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应中止本案审理。王民周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清楚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法院应对其诉求予以驳回。王民周请求的加班费无证据,巨恒物流属于劳务外派,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费用是按照工程量计算,不按工作时间计算。王民周请求风险金无证据。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受理。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对王民周第1、2项诉求无异议,第3、5、6、7、8、9、10项诉求人力资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即不属于劳务派遣也不属于劳务外包,如属劳务派遣则合同违反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的强制性规定,如属项目外包则人力资源公司超范围经营,合同应无效。基于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合作关系无效,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当认定无效。第4项诉求应属于行政强制征缴范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人力资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9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书。
二、项目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内容超过人力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至2017年止,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每年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书》,外包服务的具体要求有:1、大车司机50人,13元车,0.4元吨。2、巨恒公司负责外包服务人员的日常工作管理,包括绩效考核,劳动质量、劳动标准、劳动定额等,并负责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培训等。5、巨恒物流按照年初外包服务人员总数向乙方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没人每年220元。医疗最高赔额3万元,工亡最高赔额15万元。期间人员调换不再增加费用。6、巨恒物流有义务支付人力资源公司外包服务费用,该费用包括劳务费+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巨恒物流根据王民周等人的工作量向人力资源公司转账,并支付服务费用。
2012年元月,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民周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派王民周到巨恒物流从事司机工作,并向王民周发放工资。2017年8月,王民周离开巨恒物流,不再向其提供劳务,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王民周离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09.2元。
2017年8月,王民周至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王民周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4月18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民周与巨恒物流自2010年3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巨恒物流向王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巨恒物流为王民周缴纳2010年3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出具)。四、巨恒物流退还王民周押金2000元。五、王民周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暂不支持。王民周与巨恒物流均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民周与巨恒物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王民周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3、巨恒物流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4、王民周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1、王民周与人力资源公司均认可自2012年元月份起每年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人力资源公司向王民周发放工资,应当认定王民周与人力资源公司自2012年元月份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王民周到巨恒物流工作。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以其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务外包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的强制性规定的抗辩,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工作三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进行处罚,而不必然影响劳务派遣的效力。王民周要求确认其与巨恒物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2017年8月王民周离开巨恒物流,后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各项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焦点3,本案系王民周与人力资源公司及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焦点4,1、王民周2017年8月离职,其请求解除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确认与巨恒物流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王民周离开巨恒物流后,王民周未再提供劳动,人力资源公司亦未给其发放工资,根据王民周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公司向王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4909.2元×6个月=29455.2元。
3、王民周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因人力资源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王民周的工作时间及《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为990元×12个月+940元=1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4、王民周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支付其被辞退到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王民周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为其支付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王民周要求巨恒物流退还其押金2000元、风险金3500元、事故垫款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王民周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巨恒物流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互为原告)王民周与第三人(互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第三人(互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互为原告)王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29455.2元和失业保险金12820元,共计42275.2元。
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王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王民周与第三人(互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文肖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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