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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涞水县三坡镇苟各庄村百里峡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063387556B法定代表人:张生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九九绿墅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灯杆修复费3568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百里峡景区门口处时与公路东侧的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路灯灯杆受损。2018年3月13日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8】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D×××××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受损灯杆进行修复,修理费为356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方设施存在瑕疵所致,故应减轻或者免除我方责任;因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方又对我方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影响我方使用车辆,加重了不可预见的损失,我方保留对原告方行使诉权的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涞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3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亮化工程售后维修合同(含费用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河北永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灯杆维修费用损失为35688元;证据四、票据2张,包括保全诉讼费票据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方设施存在瑕疵所致,故应减轻或者免除我方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维修行为系因本次事故致使灯杆损坏造成的,该维修合同的维修目的不明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如果原告诉请成立,则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我方车辆进行保全的行为系自行扩大损失,我方对此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我司庭前已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够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曾以原告设置灯杆不符合操作规范为由造成了本次事故向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某某驾驶不当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可见,被告李某某虽称原告设置灯杆不符合规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准,本院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证据三,维修合同是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公司委托河北永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修理灯杆而签订,维修清单能够说明修理灯杆的具体花费明细,增值税票据系河北永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同时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修理灯杆的实际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案未进行过鉴定,因此重新鉴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明确具体且有相应证据支持,同时此项损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对证据四,虽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但未经法庭审理,无法核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范围,原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但保全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李某某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拥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拥有合法的上路资质;证据三、保单凭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百里峡景区门口处时与公路东侧的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豫D×××××号小型轿车及路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无责任。事后原告为维修灯杆共花费35688元。经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灯杆修复费35688元、保全诉讼费1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37208元。
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付江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3368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共计赔付33688+2000=35688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灯杆修复费用35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河北野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丽

书记员: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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