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知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东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婷(系第三人之妻),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东立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浩、焦国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知远、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婷、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162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做出(2016)冀0903行初44号中止诉讼行政裁定书,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东立在单位工作时,脚下踩空从三楼摔下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东立为工伤。
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过程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事故伤害并非因工,不属于工伤。1、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下午7时30分左右,而事实是2014年5月20日下午因材料停止供应,停工放假,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2、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工作场所。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外墙保温,其工作场所应在楼体外部,其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工作场所。3、对于事故发生地点与工作场所存在的明显冲突及是否为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并未依法核实查清,不能得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了刘全发2016年1月27日的证言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证言与本案中刘全发证言中的签名不一致。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仲裁裁决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沧州国际五金城工地干活,2014年5月20日晚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也未在重新认定工伤程序中向被告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证人刘某等在场,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而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举证,在被告等待劳动关系判决生效的重新认定程序中,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的证据。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依法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送达后,原告针对上述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的传票等,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故自行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撤销决定。待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作出(2014)4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因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东立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0日为刘东立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颈椎骨折伴脱位、颈脊髓损伤(颈6椎体脱位,颈7椎体爆裂骨折);(3)、高位截瘫;(4)、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5)、双肺挫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4、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王婷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6、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2014)0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刘东立伤残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7、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因与本案同一事由曾作出(2014)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自行撤销上述决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8、王建良、刘全发、刘某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人主要证明如下事实:在本案原告承建的沧州国际五金城工程中,刘东立和其他工人被安排在施工的楼里住,刘东立负责现场保温材料的管理,包括每天下班后的盖灰。2014年5月20日下午7点多,刘东立在下楼盖干活用的灰时,因踩空摔下楼致伤。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
第三人刘东立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刘全发2016年1月27日的证言,因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刘东立伤残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东立在单位工作时,脚下踩空从三楼摔下受伤,送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经核实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后因原告对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自行撤销了原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撤销决定书,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即工伤认定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刘东立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刘东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吴杨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