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东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金品公司对第三人刘东立伤残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东立在单位工作时,脚下踩空从三楼摔下受伤,送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经核实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后因原告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自行撤销了原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了撤销决定书,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即工伤认定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刘东立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刘东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却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过程,未依法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2014年5月20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1)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案涉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下午7时30分左右,而事实是2014年5月20日下午因材料停止供应,停工放假,怎会发生工伤事故!(2)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工作场所。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外墙保温,其工作场所应在楼体外部,其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工作场所。(3)对于事故发生地点与工作场所存在的明显冲突及是否为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不依法调查核实。3、原审法院混淆“认定工伤”与“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概念。4、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刘某12016年1月27日证言”印证被上诉人在案涉行政行为中未依法核查,其作出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依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刘东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金品公司对其伤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刘东立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刘东立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金品公司认为刘东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金品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能举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刘东立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金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苗萍萍 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
书记 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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