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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赵杰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四留固村。
法定代表人:陈咚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菲、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杰的,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英,邯郸市丛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杰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菲、郭志强,被告赵杰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事宜,不服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丛劳人仲案(2017)01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采信错误,且计算错误。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早上7点骑电动车下夜班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情况与事实部分不符合。一、(1)原告与被告仅仅是劳务关系,其从事的是烧锅炉工作,干一天结算一天报酬;(2)原告并未安排被告从事过夜班工作,事发当日被告并非是在下夜班途中。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务报酬平均为每月18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便认定工伤,也应按此计算该项赔付。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基础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01元作为计算基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赵杰的辩称:1、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改变;2、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的被抚养人母亲高秀兰双目失明,无工作、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请求支付救济补助3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定为工伤,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邯丛劳人仲案(2017)01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关于工伤赔付待遇由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于2018年5月29日签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2014年7月、8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实际为1800元,应按此计算其工伤待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4、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终190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证明该案的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结。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是为了配合事故索赔,当时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多份,由自己根据事故需要填写,多份合同出现填写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故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该合同是谁签的不清楚,其对该合同不认可。
被告赵杰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合同是为了配合事故索赔才出具的,实际双方为劳务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给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工资表没有反应被告的工资构成,实际其工资由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保健费及全勤奖构成,对本案待遇的计算应以岗位工资为标准;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终19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日,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杰的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8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赵杰的骑电动车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杰的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赵杰的申请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6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杰的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6年10月27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邯劳鉴2016年11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行终1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赵杰的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停薪留职10个月的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74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6元、精神损害安抚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245966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13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7)012号裁决书,裁决:1、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赵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2、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赵杰的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3、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赵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40元;4、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赵杰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616元;5、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赵杰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开具的正规单据为准;6、对赵杰的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不承担赵杰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赵杰的的实际工资总收入为2800元月。

本院认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6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杰的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未给赵杰的办理工伤保险,故赵杰的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邯劳鉴2016年11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2800元月×11个月=30800元);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040元(41424元12个月×20个月=69040);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赵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16元(41424元12个月×8个月=27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545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金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林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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