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战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35226B。
法定代表人:郑德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才,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科、何贵才,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480元;二、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75元,且裁决书计算错误;三、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份生活费118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裁决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向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英国企业的独资企业,所生产和加工产品主要供应英国超市。因受英国脱欧和经济危机影响,加上国内原材料和用工成本居高不下,公司出现了严重的亏损,导致公司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为避免停产给职工和社会造成影响,在取得被告的理解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便适用该条,但原告在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后,公示了裁减人员名单,并由裁减组逐个谈话后放假,据此,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裁决书依据被告当庭陈述未接到通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148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同时,裁决书既裁决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在家休息的生活费,显失公平。二、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并不包括经济性裁员,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其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原告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期间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510元。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510元x8个月=12080元,裁决书裁决经济补偿金为22875元为计算错误。三、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生活费1184元,认定事实不清。《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停工休息,并与原告于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工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依据该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生活费1184元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对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在工厂停产期间,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计件劳动,其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宋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依法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个月工资1835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个半月。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应出示2003年10月到2009年9月的工资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机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期限至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续签。2005年4月12日被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设立发放工资的账户,月工资计发周期为每月10日至次月10日。2017年2月原告提出经济困难进行裁员,2017年4月10日前,被告宋某某正常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4.87元。
开庭时被告称自己实际在2005年3月到原告金某公司处工作;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且此前的劳动合同是为了给被告补交保险而订立。
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宋某某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第[2018]第017号裁决书,裁决金某公司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宋某某一个月工资1480元;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金22875元;支付宋某某2017年4月份生活费1184元。裁决后,原告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问题:本院依照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9年,并称2009年以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被告补交保险而补签,但未提供证据;并且原告对2005年4月12日为被告设立的工资账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实际的用工时间为2005年3月,正式入职时间为4月12日,根据被告提交工资卡记载的工资银行流水(河北银行储蓄普通存折)显示开户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该存折的流水摘要部分显示为工资,与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数额一致,工资卡账户是用工单位为录用职工开户设立发放工资的特定账户,结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计发周期、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用工日为2005年4月12日。
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以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中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足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剪人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因生产困难裁员,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据此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4.87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2年零18天,故应当按照12.5个月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834.87元x12.5个月=22935.88元。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22875元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的解除,并无法律规定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无需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前仍有打卡上班的记录,至2017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停工并未满一个月,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22875元;
二、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宋某某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480元和2017年4月份生活费1184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忠
书记员: 贾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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