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战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35226B。
法定代表人:郑德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才,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县。
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科、何贵才、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184元;二、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91元,且裁决书计算错误;三、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7年3月份、4月份生活费23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裁决书裁定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向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英国企业的独资企业,所生产和加工产品主要供应英国超市。因受英国脱欧和经济危机影响,加上国内原材料和用工成本居高不下,公司出现了严重的亏损,导致公司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为避免停产给职工和社会造成影响,在取得被告的理解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便适用该条,但原告在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后,公示了裁减人员名单,并由裁减组逐个谈话后放假,据此,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裁决书依据被告当庭陈述未接到通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一个月工资1184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同时,裁决书既裁决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在家休息两个月的生活费,显失公平。2、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并不包括经济性裁员,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其工作年限为10年5个月,原告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5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即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期间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506元。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506元x10.5个月=15813元,裁决书裁决经济补偿金为19591元为计算错误。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份、4月份生活费2368元,认定事实不清。《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停工休息,并与原告于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停工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依据该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并且原告已支付被告3月份的工资,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4月份生活费2368元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对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在工厂停产期间,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计件劳动,其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是3月中旬厂里放假的,当时说的是没活了等通知再上班;我是在厂工作了11年;我认为应该按仲裁的结果给我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1月1日到原告金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机工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再续签合同。双方在2016年1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24个月;劳动报酬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并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开庭时原告称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为一个工资计发周期,被告对此无异议。2017年2月原告提出生产经营困难进行裁员,2017年4月10日前被告曾某某正常在被告单位上班,并按计件发放了工资,2017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被告核对后无异议,据此,被告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81.64元。
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曾某某向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第[2018]第018号裁决书,裁决金某公司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曾某某一个月工资1184元;支付曾某某经济补偿金19591元;支付曾某某2017年3月份、4月份生活费2368元。裁决后,原告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显示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被告主张实际在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的用于发放工资的存折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来证明,但因被告养老保险显示自2007年开始交纳保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是在200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实际用工日为2007年1月1日。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左右,同时称自己在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时未书写日期及加盖公章,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图片复印件证明自己并非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且被告对其主张签字时为空白表格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交的证据又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剪人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告因生产困难进行裁员,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据此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81.64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0年4个月,故应当按照10.5个月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781.64元x10.5个月=18707.22元。
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的解除,并无法律规定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无需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在2017年4月11日前仍有打卡上班的记录,至2017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停工并未满一个月,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曾某某经济补偿金18707.22元;
二、原告河北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曾某某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184元和2017年3月份、4月份生活费23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利平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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