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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
法定代表人魏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林,
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
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聂毅涛,
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凯敏,
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保中,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7年0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车间更换收尘滤袋时,双上肢被熟料粉烫伤。诊断结论:双上肢水泥熟料烫伤4%Ⅱ°--Ⅲ°。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17年6月24日石家庄天气预报显示当日气温为29℃-21℃。车间更换收尘滤袋时,滤袋、熟料粉温度与外界气温相同,不会直接烫伤。2018年6月24日李某某在车间更换滤袋时,不会直接被水泥熟料粉烫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5××××号工伤认定事项。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2017年6月24日天气网截图;3、出场熟料检验报告单;4、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艺流程及说明;5、说明。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某某系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水泥车间更换收尘滤袋时,双上肢被熟料粉烫伤。诊断结论:双上肢水泥熟料烫伤4%II°-Ⅲ°。李某某与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记录,同事何某某、冀某的证言,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某某、冀某的调查笔录,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水泥车间更换收尘滤袋时,双上肢被熟料粉烫伤。李某某于2018年02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并同日向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7年6月24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水泥车间更换收尘滤袋时,双上肢被熟料粉烫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4、劳动合同书;5、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记录;6、何某某、冀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何某某、冀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2018年3月27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认定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24日下午第三人李某某在车间更换收尘滤袋时,被水泥熟料烫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诊断为:双上肢水泥熟料烫伤4%II°-Ⅲ°。2018年2月27日第三人李某某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受理,并向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2017年6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双上肢水泥熟料烫伤5小时等……”。
2018年1月20日何某某、冀某出具的证明表述:“……2017年6月24日和李某某一块在二分公司烧成车间做更换空滤袋工作,下午一点三十分左右发现李某某双手前胳膊粘了许多熟料粉末,并大多冲洗不下来,双胳膊被严重熟料化学烧伤……”、“……我于2017年6月24日下午,看到在二分公司烧成车间更换收尘滤袋的李某某两个胳膊被熟料粉末化学烧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李某某表示其受伤后,由原告出车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何某某、冀某的证明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2017年6月24日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告二分公司烧成车间更换收尘滤袋时,被附着在其双上肢上的水泥熟料烫伤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某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进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事发当日滤袋、熟料粉温度与外界气温相同,不会直接烫伤第三人李某某,水泥熟料不是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因素,但至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任何权威部门出具的相应鉴定结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与附着在第三人双上肢的水泥熟料无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李某某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
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王坤

书记员: 牛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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