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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戴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霞,系耿某某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曲港高速公路博野服务区施工单位,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崔征,崔征又将木工这一块儿分包给孙凤柱,被告系孙凤柱雇佣的木工提供劳务者,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在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博劳人仲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于2018年3月14日送达原告),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不认识被告,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更不受原告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垫付任何费用,而是崔征向孙凤柱支付部分施工费,孙凤柱直接给被告垫付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诉请。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金某公司系曲港高速公路博野服务区的施工单位,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崔征,崔征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孙凤柱,孙凤柱招用被告耿某某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被告耿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崔征和孙凤柱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人王某和耿某的当庭陈述佐证。2、被告耿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向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博劳人仲案【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义、董忠良,被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霞、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金某公司作为曲港高速公路博野服务区的建筑施工单位,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崔征,崔征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孙凤柱,崔征和孙凤柱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孙凤柱所招用的被告耿某某,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金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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