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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诉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
侯毅志
贾宝玉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建强
赵军毅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和平东路419号白佛钢材市场C区51号。
法定代表人:马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毅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宝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毅,该单位职员。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休门街119号。
代表人:郭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毅,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南侧22-3-102,现住所地:清河县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毅志、贾宝玉,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关广灿,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鉴定书质证时,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毅到庭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8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第二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合同上的第二分公司公章与其提供的第二分公司印鉴相同。因此,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对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也认可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但其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买卖钢材是180吨,其已支付了180吨钢材的货款65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对180吨以外的货款不负担保责任。原告对已支付的上述65万元货款也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180吨钢材约为65万元。因此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抗辩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于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112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4元,由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8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第二分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合同上的第二分公司公章与其提供的第二分公司印鉴相同。因此,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法人,应当对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也认可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但其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买卖钢材是180吨,其已支付了180吨钢材的货款65万元,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对180吨以外的货款不负担保责任。原告对已支付的上述65万元货款也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180吨钢材约为65万元。因此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抗辩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于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鑫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112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4元,由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柏文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潘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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