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彭常路原网通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用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柴经发,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西土山乡。
负责人:冯利宁,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矿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喜,该矿副科长。
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柴经发、第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以下简称云驾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用良、李志刚,被告柴经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第三人云驾岭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工资22500元;2、判令原告不予缴纳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养老保险费;3、判令原告不予为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7年7月医疗保险费;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共签订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尚未期满时,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一项:“合同到期,申请经济补偿金”。随后,被告又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增加了三项仲裁请求:1、要求申请劳动工资:2017年2月-2017年6月,5个月总数22500元。2、养老保险金:2007年2月-6月5个月总数约3000元。3、医疗保险2008年2月-2017年6月从没有交过。无论是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还是被告提出的《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的申请日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还没有到期,原告、被告双方也还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尽管如此,邯郸市仲裁委仍然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进行开庭审理,最后做出错误的裁决。首先,邯郸市仲裁委做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被申请人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柴经发(本案被告)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工资22500元。事实上,被告的仲裁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在仲裁庭审时,只是原告当时未提交已发放被告柴经发工资证据,仲裁庭不以事实为依据,就支持了申请人的此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柴经发(本案被告)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工资22500元。据原告查证,原告分文不欠被告柴经发的工资。难道还要原告重复支付被告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22500元的工资吗?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此项仲裁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柴经发(仲裁申请人)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工资22500元。其次,关于被告(仲裁申请人)提出的“养老保险金:2017年2月---6月5个月总数约3000元问题”。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实际养老保险已缴至2017年7月,到2017年8月份才停保。再次,关于被告(仲裁申请人)提出的“医疗保险2008年2月---2017年6月从没有交过”的问题。事实上,原告(仲裁被申请人)在招收劳务派遣工时,由于主要是面向农村,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力就业服务。农民派遣工在原籍都参加了新农合,而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此可知,新农合是医保的一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不能重复参保。也就是说,参加了新农合就不能参加医保。因此,被申请人在招收农民派遣工时,就明确告知,招工录用后,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三险。并在《劳动合同》第六款: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中第九条也做了明确规定。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予为被告(仲裁申请人)柴经发缴纳2008年7月至2017年7月医疗保险费。第四、关于被告(仲裁申请人)提出的“合同到期,申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问题。事实上,被告2017年7月17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根据用工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冀中能源邯矿集团云驾岭煤矿的生产需要,要求继续与被告(仲裁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仲裁申请人)不愿续签,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因此,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紧接着原告为被告(仲裁申请人)收集资料,办理了失业金申领等手续。被告(仲裁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这时被告(仲裁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还没有到期,双方也还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仲裁申请人)却提出“合同到期,申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另外,被告(仲裁申请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则属于主动选择劳动合同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法律依据: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是,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因此,原告依法予以拒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仲裁申请人)柴经发经济补偿金40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被告办理了或正在办理相关待遇。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原告无不当或过错行为。为此,原告请求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鑫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两份;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承诺书;5、仲裁裁决书;6、送达回执;7、仲裁申请书;8、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书;9、申请;10、工资表;11、劳务派遣协议;12、招工花名册。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柴经发辩称,我于2008年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上班后原告将我派遣到冀中能源邯矿集团云驾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仅为我参加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2017年以来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养老保险和工资导致我的家庭生活难以维持,为此我于2017年6月28日向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至6月工资22500元、补交2017年3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医疗保险。2017年11月15日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305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同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经发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增加变更申请书;2、劳动合同;3、工资卡明细。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云驾岭矿辩称,我矿与原告有劳务输出协议,被告是鑫安公司的员工,我方是用工单位,被告与鑫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后,由鑫安公司派遣到我矿工作。
第三人云驾岭矿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开始柴经发先后与鑫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7年7月17日。鑫安公司为柴经发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将柴经发派遣至云驾岭矿从事井下运输区工作。柴经发工作至2017年6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6月,离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39元。2017年7月16日申请载明:“……因家中孩子正处教育阶段和矿上长期不开支原因,自愿和公司解除合同。柴经发。”同年7月17日柴经发与鑫安公司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失业登记。
另查明,柴经发2017年2月、3月和6月工资于2017年12月14日发齐。
2017年6月28日柴经发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合同到期,申请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13日增加仲裁请求:1、申请劳动工资:2017年2月-2017年6月,5个月总数22500元;2、养老保险:2017年2月-2017年6月,5个月总数是3000元;3、医疗保险:2008年2月-2017年6月,从没有给过。柴经发当庭放弃申请劳动工资的仲裁请求。2017年11月15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305号仲裁裁决书:1、鑫安公司支付柴经发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工资22500元;2、鑫安公司为柴经发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养老保险费;3、鑫安公司为柴经发缴纳2008年7月至2017年7月医疗保险费;4、鑫安公司支付柴经发经济补偿金40500元;5、云驾岭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安公司与柴经发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柴经发派遣至云驾岭矿工作,故云驾岭矿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柴经发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安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柴经发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柴经发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柴经发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合同到期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明确请求数额为40500元。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柴经发工作至2017年6月,之后未上班,并以鑫安公司长期欠发工资为由申请仲裁,柴经发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使了及时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柴经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计算至柴经发申请仲裁之日(2017年6月28日),柴经发平均工资为4439元,故用人单位鑫安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39元×9月=399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云驾岭矿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柴经发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2、柴经发仲裁请求第二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给付工资。庭审中柴经发表示工资已发齐,不再主张该请求,是劳动者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柴经发仲裁请求第三项、第四项请求鑫安公司、云驾岭矿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经发经济补偿金39951元;
二、驳回柴经发要求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云驾岭矿承担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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