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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欢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欢欢。
委托代理人李学龙,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校军建,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裕华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欢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龙、校军建,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唐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河北中煤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按装以后,王某承揽了热硫化(俗称粘胶带)工作,承揽金额为22000元,王某招聘被告张欢欢等几个工人干活,2014年10月11日下午2点20份左右,张欢欢其在煤仓顶部工作时发生事故,从煤仓顶部摔下受伤,王某等人将张欢欢送往邢台县医院,后右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全部承揽工程款与王某结清,王某出具了收条。
原审认为,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承揽了其热硫化工作,原告与王某之间是承揽与被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不从原告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河北鑫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欢欢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欢欢的证人王某在仲裁委庭审时称,“我从鑫山公司负责工程的马英顺手里包的这个活,我和马应顺没有书面合同,我没有资质。我和张欢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我给张欢欢发工资,马应顺给我结算工程款,张欢欢日工资150元。我只在鑫山公司这承包了活,干鑫山公司活的设备和车是我的。”

本院认为,王某称从鑫山公司负责工程的马应顺手里承包的活,马应顺给其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鑫山公司与王某之间是承揽与被承揽关系是正确的,张欢欢为王某劳动,张欢欢与鑫山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欢欢也不从鑫山公司领取工资,因此,鑫山公司与张欢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某承揽的热硫化工作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工作,因此,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一审引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欢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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