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81号。法定代表人:候书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944901.71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损失(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3659825元,并明确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046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化能邯峰电厂1号和2号机组供热改造及至峰峰矿区临水镇和彭城镇供热管网工程厂内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建设施工。2016年7月22日,被告将该项目工程的供热首站及管网支架(土方除外)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06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115098.29元,剩余944901.71元未付。2016年10月14日,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该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于2016年11月份已投入使用。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致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请法院判如所请。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公司与案外人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华能邯峰发电厂1号和2号机组供热改造及至峰峰矿区临水镇和彭城镇供热管网工程厂内建筑工程,合同金额525万元,大约206万元劳务分包给原告,发包方给我方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多万元,还欠其90余万元。由于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外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及临工,我公司将这些合同外的工程及临工委托给了原告。对这部分工程经双方认真核对,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最终确定金额为3659825元。2016年10月14日,我公司与河北邯峰发电有限公司、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协议。待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即刻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对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华能邯峰发电厂1号和2号机组供热改造及至峰峰矿区临水镇和彭城镇供热管网工程厂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华能邯峰发电厂1号和2号机组供热改造及至峰峰矿区临水镇和彭城镇供热管网工程厂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525万元,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外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及临工。2016年7月22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0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15098.29元,仍欠944901.71元未付。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处在合同外又增加了的部分工程及临工委托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1月23日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工程费3659825元。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604726.7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2016年10月14日河北邯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甲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的转让协议。2018年2月3日经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方审核单位最终确认定案金额为8755103元,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150417.02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放弃了对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及有效补充协议,故双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04726.71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由案外人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4604726.7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本案实际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案外人华能邯郸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致使其不能向原告支付,但该理由不是正当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4604686元,未超出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4686元及逾期损失(以4604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37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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