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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被告: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彦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系单位职员。(出具的委托手续中委托单位为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被告:吕笃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杨思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季中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木斯一建给付原告租金1025198.49元;2.判令佳木斯一建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22163元,并支付维修费104060.5元;3.判令佳木斯一建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国资委办公室、吕笃会、杨思富、季中建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佳木斯一建下属的中成分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尚欠租金1025198.49元,维修费104060.5元未付,另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按约定应继续计算租金,每日产生租金为117.296元计算至物资退清之日止。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实佳木斯一建在2011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资格,被告二、三、四作为股东对2013年佳木斯一建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二、三、四、五利用被告一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名称有误,我方不清楚为什么要起诉我单位,我单位和佳木斯一建没有什么关系,要是和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就不过多参与庭审意见,原告要是称有关系请详细说明,有关详细叙述我需要看过合同之后再做解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吕笃会、杨思富(杨思付)、季中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甲方)为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盖有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莲江壹号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孙西强签字,承租方处盖有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莲江壹号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朴文学签字,内容合法。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时间,从领取物资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90天,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合同签订人为付文军。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价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结算上月租费,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为止。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2元/套、钢跳板0.15元/块、半米插头0.03元/根、可调托撑0.03元/根;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钢跳板150元/块、半米插头30元/根、可调托撑25元/根;2.银行回单一张,证实2013年7月3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向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付款1000元。3.发料单16张、收料单39张,发料单中均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收料员付文军签字确认,收货单中承租人处有田卫星、孙宪生及第三人签字,收货单是对承租方有利证据,对收货单中记载的退货种类及数量,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共向承租方提供物资钢管158432.5米,扣件52140套,可调托撑15000根,钢跳板1009块,插头1500根;退回钢管154851.5米,扣件52140套,可调托撑14541根,钢跳板778块,插头1114根。4.租金结算单、明细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5.佳木斯一建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证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佳工商处字(201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吕笃会、杨思付。
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一建)、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委办公室)、吕笃会、杨思富(杨思付)、季中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被告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委托手续中注明委托单位为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笃会、被告杨思富(杨思付)、被告季中建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莲江壹号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2013年7月3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元,原告的租赁物资也用于了莲江壹号项目经理部,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莲江壹号项目经理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项目部经理部应自觉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由于项目部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独立法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领取物资日起至归还完毕止,佳木斯一建未提供双方解除合同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租金应计算至物资退还之日止,现仍有物资钢管3581米,可调托撑459根,钢跳板231块,插头386根未退还,原告要求退还物资或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租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物资按合同约定日租金计算,产生日租金为117.2元。工程所在地为佳木斯市,根据地域气候特点,冬季因天气寒冷不能施工,物资停止使用,此期间不应计算租金,停工期间根据公平原则为四个月,自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扣除每年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至2017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870498.86元,原告认可被告佳木斯一建已给付1207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至2017年1月31日佳木斯一建尚欠原告租金749738.86元。未退还物资被告应予退还,不退还时应进行作价赔偿,合同约定物资价格比工程所在地佳木斯市的市场价格较高。物资不能退还时,原告得到的赔偿应是相当于未退还物资的价值,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物资赔偿价格,但该价格较高,如按此价格进行赔偿,原告将获得的赔偿价值远高于未退还物资价值,有失公平,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物资使用地佳木斯市的市场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为宜。退货单中记载部分物资丢失、损坏,按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维修费用,但退货单中并没有合同约定承租方人员签字或盖章,对物资丢失、损坏情况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发生,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佳木斯一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违约金按所欠租金74973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300000元。佳木斯一建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佳木斯一建自2016年12月10日起十五日内,应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不得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分公司也不应再进行经营活动。而佳木斯一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公司清算期间,仍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佳木斯一建的股东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吕笃会、杨思富、季中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二、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49738.86元,并给付后续租金,按日租金117.2元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每年11月15日至第二年3月15日期间不计算租金;三、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钢管3581米、可调托撑459根、钢跳板231块、插头386根,逾期不退还,按判决生效之日佳木斯市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四、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74973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300000元;五、被告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吕笃会、杨思富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2元,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吕笃会、杨思富共同承担12600元,原告承担6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书记员:魏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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