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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孟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西富村乡古城村。
负责人:刘志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孟志,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陶瓷)与被告张孟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12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1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公司在被告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公司积极对其进行了工伤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为其跑办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5月,被告与公司协商一致,公司给付被告一将性伤残补助金16783.65元,被告放弃对公司的其他工伤保险请求。被告未信守承诺在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张孟志辩称: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医疗费500.6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300元(20元×15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150元(2700元×4.5月);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4939.33元(4367.42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7469.67元(4367.42元×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700元×7月);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张孟志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釉线工。2015年3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在车间工作时被头机上的废坯子砸伤右脚,后被送到高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2015年5月27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7日确认:停工留薪4.5个月,2015年8月26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十级。但至今原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支付其他相关工伤赔偿。被告依法提出仲裁申请,高邑县劳仲委作出(2016)第12号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支持被告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孟志系原告鑫祥陶瓷公司员工。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孟志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实际住院15日。住院期间由被告之妻一人护理,其妻从事零售行业。后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支付了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83.65元,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未支付。被告支付检查费用500.67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向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4日,该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损失有:医疗检查费5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日),交通费225(15元日×15日)元,故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即1466.42元(河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35683元年÷365日×15日),停工留薪工资12150元(2700元月×4.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月×4个月),以上损失共计60881.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社会保基金所出费用,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协助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由原告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后足额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从原告处支取,本案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孟志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孟志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9755.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资料给原告,原告协助到社保机构办理报销后十日内足额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郭亚敏

书记员: 宋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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