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富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海,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90号民事判决。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1民终754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臣、被告张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等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代理我司生产的瓷砖在山东的销售业务,我司按照被告的销售业绩给付其提成。被告不是我司销售业务员,更不是销售副总经理。我司与被告非劳动关系,是委托关系。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司没有任何文件任命过被告为我司销售副总经理,更没有口头任命该职务。裁决书以申请人做过口头任命,认定我司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仅凭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处理意见书认定被告在我司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被告在山东淄博陶瓷会期间,为提高自己业绩和提成,对外称为我司销售副总经理,并收取客户订购我司瓷砖货款20多万元,但被告时候据为己有。为此我司以被告等人涉嫌诈骗向高邑县公安局报案,现尚未了结。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认定我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张海辩称,我方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关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且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合同,因此原告应依法履行给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相关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2014年8月,被告张海经人介绍,原、被告产生业务关系。被告张海称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据如下:1、高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张海投诉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处理意见;2、原告申请调取的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销售)及高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3、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1,高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并未具体确定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及职务,且仅为口头调查核实;证据2,被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向高邑县公安局提供的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销售),旨在证明案外人王冬升涉嫌职务侵占行为,该工资表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公司员工收到工资的相关证据,并且该工资表仅为14年11月份至15年7月份。同时在高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王冬升也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且高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还证实原告张海、王冬升等人在销售被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后,并未按被告要求将货款汇至被告账户,而是让客户将货款汇至其它账户,完全不能体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隶属关系;证据3,高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被告张海在本案陈述与高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工作期限及所任职务均不一致。综上,被告张海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海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从事原告所属业务劳动,更不证明其受原告劳动管理和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故,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张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张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海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兰敏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
书记员: 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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