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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11号光华数码科技服务楼。法定代表人:苏子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2016)长劳裁字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以月薪8000元/月为标准,应补发被告2016年1-3月份工资7904.06元,理据不足。原告施行工资绩效考核制度后,被告2016年1-3月份的考核不合格,这一点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原告扣发其工资有法可依,原告已给被告足额发放了2016年1-3月份工资,故不应补发其2016年1-3月份2工资7904.06元。二、关于2016年4-6月份工资,由于被告所在的部门成立了清欠小组,被告属清欠小组成员,清欠小组成员的工资是根据清欠小组的请示及最终经过公司办公会与清欠小组成员最终讨论予以决定的,是与劳动者协商的结果,并不是原告单方降低被告的工资,所以(2016)长劳裁字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认定以8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应补发被告2016年4-6月份工资于法无据,综上,(2016)长劳裁字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工资26240.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2016年2月20日会议纪要,证明金融事业部2016年第1季度考核不合格。证据5、文件阅办卡,证明清欠小组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据6、员工离职会签单及2016年6月金融事业部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2016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13.5天,结算工资只有5、6月份未发放,且被告签字确认。证据7、河北鑫科集团员工离职结算单,证明被告5、6月实际应发工资数额。被告梁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答辩状意见,不能证实被告考核不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文件最后一栏记录待遇及提成办法待议,我们认为这是没有确定待遇的文件;对证据6员工离职会签单的真实性认可,有这样的一份文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员工离职结算单不认可。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6年1月份至6月份工资31941.63元,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31756元,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848.82元。具体如下:一、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工资31941.63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14日,被告的岗位变更为了风控部经理,工资由6000元变更为8000元。原告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一个月工资3712.29元,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二月份工资为4188.43元,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发放三月份工资为3395.22元。2016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工资24000元,实际发放11295.94元,还拖欠被告1-3月份工资为12704.06元。对于原告扣发被告工资的原因是2016年2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到“金融事业部2016年第1季度考核不合格”,对于该《会议纪要》首先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再者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20日,而这个时间距离第1季度结束尚差一个多月,第1季度没有结束就认定考核不合格,这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扣发被告工资所依据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原告应根据变更后的每月8000元工资向被告补发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2016年4月份,被告参与到了清算小组,但被告的工资并未进行调整。原告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四月份工资2629.43元后,就此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了。所以,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6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8000-2629.43)+8000+(8000÷30×22)=19237.57元。前述1-3月份拖欠的工资12704.06元,加上4-6月份拖欠的工资19237.57元,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31941.63元,应依法补发给被告。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31756元。根据公司制度,总保额的1%为风控和业务的提成,提成中的30%归风控,70%归业务,被告的工作为风控,所得的30%分三次发放,先发40%,解保后发40%,剩余20%在三年后发放。2016年4月经被告办理石家庄康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解保,总保额为500万元,被告应得提成1.5万元,原告已发40%,解保后还应发40%即6000元。2016年4月经被告办理石家庄康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次续保,总保额为490万元,被告应得提成1.47万元,原告应向被告发放40%提成即5880元。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办理河北万盛美纸业解保,总保额为1000万元,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原告拖欠被告提成12000元。保定新世纪家电的项目2015年11月解保后,原告拖欠被告提成1800元。河北传媒项目的融资租赁项目业务已经正常偿还完毕,原告拖欠被告提成6076元。以上原告共计拖欠被告提成31756元,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848.82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略”。鉴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31941.63元及提成31756元,共拖欠63697.63元,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金额50%-100%的赔偿金31848.82元,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及赔偿金。被告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1、员工岗位调动申请表,上有各部门签字及单位公章;根据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已经发放的部分,证明原告拖欠的数额。证据2、被告离职前的交通银行的工资流水、工资条,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证据3、金融事业部担保业务绩效考核办法,其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具体的方法。证据4、河北鑫科集团一般文件阅办卡,证实绩效考核办法的客观真实性。证据5、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绩效考核办法的真实性。证据6、原告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律师调查笔录的高伟、刘雪萍系原告公司员工。证据7、2016年1月末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在保业务明细、2016年最新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明细、2015年11月末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在保业务明细(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提成数额。证据8、刘雪萍给被告发送在保业务明细QQ邮箱的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出具的明细单都是刘雪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的。证据9、被告与刘雪萍的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给刘雪萍发信息,要求其发一份2015年底的业务材料,2016年7月4日刘雪萍发给了被告且和刘雪萍聊天时也提到了没有第一季度工资的情况。证据10、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质证称,对员工调动申请表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仅为调动申请表,而并不是最终确定工资标准的文件,该申请表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已经调整为每月8000元;对交通银行的交易清单无异议,对工资条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公司的财务印章,不能体现发放工资的月份,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对律师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调查笔录在证据的属性上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而被调查人高伟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身份及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均持有异议;文件阅看卡及考核办法均为复印件,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无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集团通讯录无异议,通讯录上金融事业部上有高伟这一人,但不能证实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伟与其是同一人;对电子邮件的截屏真实性有异议,邮件中只体现发件人刘雪萍并没有收件人的名称,不能证实往来邮件的双方当事人是谁;对担保明细表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担保明细中均无原告公司盖章,且被告所述是刘雪萍通过邮件发过来的,那么被告对该三份表格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不能证实被告完全参与了上述全部业务,也不能证实其具体的完成工作量,依据该证据主张提成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钢铁事业部的通讯录,刘雪萍为该部门的财务经理而非集团公司的财务经理,对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不是实名注册,不能证实双方的聊天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及其所述的原告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刘雪萍,且该记录也是不完整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岗位变更为风控部经理,薪资待遇变更为8000元/月,其中岗位考核比例为20%。2016年2月20日会议纪要宣布金融事业部2016年第1季度考核不合格。原告发放被告2016年1月份工资3712.29元、2月份工资4188.43元、3月份工资3395.22元、4月份工资2629.43元,5、6月份工资未发放。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家庭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就工资、提成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该公司依法支付项目提成31676元和工资34700元合计66376元,并支付因违约的赔偿16594元,共计82970元。2、要求该公司返还养老本并协助办完养老等社保的接续事宜。”2017年3月2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发申请人2016年1月至6月份工资26240.13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要求支付原告支付项目提成3167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实其提成项目及计算依据,被告的相关离职手续也未体现欠发提成,故对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岗位调动申请表,能够确认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岗位考核比例为20%,原告举证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证明2016年1-3月份扣发工资的原因,但依据2016年2月20日会议纪要,因考核不合格,原告有权扣发被告的绩效工资,但其扣发被告基本工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被告2016年1-3月份基本工资为6400元,原告应补发被告1-3月份拖欠的工资6400×3-3712.29-4188.43-3395.22=7904.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关于2016年4-6月份工资,原告举证文件阅办卡,主张被告工资数额已变更为3000元+0.4%奖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后的数额系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被告对该数额不认可,本院对文件阅办卡不予采信,故被告4-6月份工资应按照2015年7月后变更为8000元/月计算。被告于4月份发放工资2629.43元,原告应补发8000-2629.46=5370.57元。因5、6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8000元,6月份工资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13.5天计算为8000÷21.75×13.5=4956.5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1月至6月份共计7904.06+5370.57+8000+4965.5=26240.13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劳动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要求返还养老本及办理保险交接手续,原告亦无异议,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被告养老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梁某2016年1月至6月工资26240.13元。二、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养老保险手册,并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鑫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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