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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文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1078300128。法定代表人:赵铁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珍,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设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50258254W。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刚,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南区、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78230240Y。法定代表人:于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刚,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一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同时确认本项诉求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代理费120,000元;四、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窝工及临时变更合同范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05,000元;五、判令二被告为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一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一被告发包的东方板材工业园项目,该项目的业主为二被告。原告中标范围包括展销大厦、办公楼两个工程共计3万余平米的施工内容,但一被告在原告中标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中标的办公楼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人,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被告又将合同约定展销大厦的施工内容从12层变为6层,导致原告的施工面积再次大幅缩水,该原告造成了一系列损失。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造成窝工、停工损失,在原告承揽的展销大厦进展至第六层时,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截至起诉前,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0,000元,因被告违约变更合同内容返还原告招标代理费120,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5,000元。第二被告作为工程业主和发包方没有尽到发包方义务,临时变更工程施工范围,并且没有如约支付工程款项,同时与第一被告存在混同行为,所以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3、依据中标通知书,原告的中标项目仅为展销楼和科技楼,展销楼施工层数从12层变更为6层,是由不可抗力所致,且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由于经济实力有限,展销楼仅建设至4层,科技楼未施工,构成违约。4、由于原告违约、未施工完毕,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超过其施工价值,且本案所涉工程也未验收合格,因此不存在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及优先受偿问题。5、招标代理费是经双方协商确认,由原告承担。所谓经济损失是由原告单方停工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东方板材工业园的土建、水、暖、电(塑钢门窗、电梯除外)等工程,工期总计540天,总价80,0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施工。2013年6月28日,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拨付补充合同书》,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每层砼浇筑完成拨付暂定工程款900,000元,单层砼浇筑完毕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商定的工程款,如果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顺延计算工期。还约定甲方迟延付款15天后须向乙方每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工程款1‰。另查明,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29日,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33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吴月珍、被告邢台市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宝华板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王瑞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争议的数额是多少。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威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3民初94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且系基于同一事实形成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并非从实质上否定前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能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依法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双方依据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招标代理费、窝工损失等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施工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0元,减半收取14,980元,由原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刚

书记员: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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