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装备制造园区东马庄北亢各庄南。
法定代表人付宝中,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
委托代理人邵松芬。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宝稳。
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邵松芬、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宝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事后,被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060.4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2550元,还应给付63510.4元。原告认为,被告之伤为工伤,且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以上项目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028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闫某某被认定为工伤。
2、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35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伤残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3、2012年4月原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证明公司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
5、原告公司的薪资核算表,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712.85元。
6、被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住院费用3457.1元由原告方支付。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认为丰劳仲案字(2013)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请求法院支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情况、诊断情况、住院情况。
2、收条1份,证明原告处收到了鉴定结果。
3、银行打出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受伤前工资状况。
4、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0289号工伤认定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35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伤为工伤,其伤残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
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3)067号卷宗,其中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6月中旬到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处从事打包工作,后改为铣头工,月平均工资为3712.85元。2012年3月16日4时20分,被告闫某某在制管车间更换铣头刀时,气缸落下将其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处负责工伤的负责人将被告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其中原告派人护理一天,其余由被告妻子张丽君(农业户口)护理。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在被告受伤后,原告给付被告病假工资2550元。被告治愈出院后未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4月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028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351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方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2000元。2013年6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51.4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8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2550元,合计63510.40元。被告闫某某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系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原告的工作而受到伤害,且被告的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应按照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被告闫某某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治愈出院后,始终未到原告处上班,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工伤赔偿仲裁之日解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闫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51.4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8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2550元,合计63510.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焕
书记员: 杨倩原告11字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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