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069421081J,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26号。
负责人金文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孙真真,该支行职员。
被告李永凤。
被告李佳强。
被告李瑞芳。
被告李丽娟。
被告李富增。
被告刘克东。
被告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新华中路43-3号(原三联家电),注册号130922000018167。
法定代表人李佳强。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李永凤、李佳强、李瑞芳、李丽娟、李富增、刘克东、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凤、李佳强、李瑞芳、李丽娟、李富增、刘克东、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永凤(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凤向原告借款4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7%,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分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利息还款日,分次还本为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394万元。合同第5.6.1条还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日,被告李佳强、李丽娟、李瑞芳、李富增、刘克东、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愿为李永凤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原告放弃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均不影响担保人按照本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富增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富增将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县××路北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私××号)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永凤作为抵押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万元及利息、复利234484.1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永凤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李永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万元、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复利234484.14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因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贷款属于逾期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即按照年利率6.67%×(1+50%)=10.005%的标准计算,复利应按该标准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李永凤、李富增夫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现被告李永凤违约,原告要求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佳强、李丽娟、李瑞芳、李富增、刘克东、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六被告应对被告李永凤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永凤、李佳强、李丽娟、李瑞芳、李富增、刘克东、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借款本金424万元、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复利234484.14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4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05%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计算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对被告李富增所有的位于沧州市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私××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永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佳强、李丽娟、李瑞芳、李富增、刘克东、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5.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595.87元,由被告李永凤、李佳强、李丽娟、李瑞芳、李富增、刘克东、青县富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景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书记员:姜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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