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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宁某支行与高某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宁某支行,住所地宁某县晶龙街与天宝街交叉口。
负责人:曹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女,该支行职工。
被告:高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某县。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宁某支行与被告高某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宁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宁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栋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2912元,利息520.90元,滞纳金854.49元,合计人民币4287.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某栋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62×××11,账单日为每月10日,额度为3000元。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消费后不予还款造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无法联系。截至2019年4月3日,被告逾期15期,欠款总额为4287.39元(其中本金2912元,利息520.90元,滞纳金854.49元)。
高某栋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栋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62×××11,账单日为每月10日,额度为3000元。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消费后不予还款造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无法联系。截至2019年4月3日,被告逾期15期,欠款总额为4287.39元(其中本金2912元,利息520.90元,滞纳金854.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照片、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职工身份证明书、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合约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912元,利息520.90元,滞纳金854.49元,合计人民币4287.3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栋给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宁某支行信用卡本金2912元,利息520.9元,滞纳金854.49元,合计4287.39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英涛

书记员: 张保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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