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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与裴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土山乡西湖村西。
法定代表人侯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喜芳,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0年11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时不满16周岁,系童工。原告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团球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炉前铁门砸伤右臂。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2月25日;后被告先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1日和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均已支付,护理由被告家属护理。2012年12月,双方经过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双方就被告受伤一事达成的一次性赔偿款。2014年7月29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非法用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邯劳鉴字(2014)597号),鉴定被告为肆级伤残。后被告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2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39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456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裴某某在原告处上班受伤时,不足16周岁,属于童工。2014年7月29日,被告裴某某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裴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一次性赔偿金。被告裴某某分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38天。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1日和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按统筹地区以内20元每人每天计算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100天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统筹地区以外35元每人每天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38天的伙食补助费1330元,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时上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应当按照200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365元向被告支付50天护理费5375元,按照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向被告支付73天护理费8933元,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247元,共计16555元。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应按照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28元)的10倍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2528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应当向其支付交通费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并通过信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部门寻求过权利救济,不应计算在仲裁时效内,故被告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裴某某一次性赔偿金4252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6555元、交通费515元,合计44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裴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8568.08元。

本院认为,裴某某在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应向裴某某给予一次性赔偿。关于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曾就工伤待遇达成过调解协议的理由,裴某某认可曾收到过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通过西土山乡付润庄村村支书给付的四万元赔偿款,但不认可是一次性赔偿款,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武安市上团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事故已一次性赔偿解决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上诉称裴某某主张工伤赔偿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裴某某受伤后连续住院,其在2014年7月29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伤残等级确定后才能计算出裴某某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故对一次性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不超时效。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称给付裴某某第三次住院前的四万元赔偿款包括裴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二审期间查明裴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8568.08元,故可以认定裴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支付的四万元中,原审判决重复支持裴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应支付裴某某一次性赔偿金425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裴某某一次性赔偿金425280元;
三、驳回裴某某要求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北长宝型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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