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刘金川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任鹏冲(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川。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鹏冲,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与被告刘金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张继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殿英、李爱民,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刘金川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86999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935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应由两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该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可向自己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000元计入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共计208349元。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208349元-2000元=206349元,被告刘金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额为206349元×70%=144444.3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刘金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6444.3元。
二、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川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刘金川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86999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935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应由两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该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可向自己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000元计入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中,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共计208349元。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208349元-2000元=206349元,被告刘金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应由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额为206349元×70%=144444.3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刘金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沧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6444.3元。
二、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川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原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2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张继稳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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