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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隆某模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隆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7278091XE。
法定代表人:苏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
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

河北隆某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隆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隆某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之款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为被告发工资,多给付被告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为被告发工资,多支付38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之款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志

书记员: 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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