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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运河区解放西路东方商务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玉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庆成,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伤认定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华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雨某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雨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蔡华雨与雨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9日6时左右,蔡华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本股骨头脱位、坐骨神经损伤、左尺桡骨骨折、头皮裂伤。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华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9日被告依法受理,2015年3月3日被告作出原工伤认定结论并向双方进行送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发现原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程序不妥,撤销原认定结论。2015年12月28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蔡华雨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生效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洪某、蔡某、孙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蔡华雨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故第三人蔡华雨受伤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但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原告送达的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签收人“张海波”非原告公司职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要理由,1、人社局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通知书,因此工伤认定书做出程序违法;2、蔡华雨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蔡华雨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因此不是工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社局陈述,2015年2月10日,人社局工作人员王福常、李静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到雨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东方商务大厦向雨某公司进行了送达,张海波在代收人栏中签收;雨某公司称,张海波不在东方商务大厦上班,雨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四个人左右,张海波不能代表雨某公司签收法律文书,但雨某公司未提交证据。生效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的(2015)运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认定,蔡华雨系雨某公司塔吊施工者张海波招用,不是雨某公司直接招用,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因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雨某公司与蔡华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张海波承包雨某公司塔式起重机施工,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到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东方商务大厦时,张海波签收,应认定人社局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雨某公司与蔡华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雨某公司与蔡华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蔡华雨是早晨6时左右从沧县张官屯乡刘辛庄村到皇家壹里,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符合上条规定,因此属于上班途中,其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蔡华雨负次要责任,因此蔡华雨受伤属于以上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雨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苗萍萍 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

书记 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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