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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公主府工业南区绿华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入职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作岗位新产品研发专员。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339.45元。2015年3月、4月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期间工资未发。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5)第1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18.35元、工资207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18.35元,按照实际应给付的数额支付;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工资卡流水单、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为4558.39元,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认可;被告主张为5339.45元,提供了证据,且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数额,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339.45元×3个月计16018.35元。对停工期间工资,被告停工,是因原告的原因,而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07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18.35元,按照实际应给付的数额支付;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018.35元,按照实际应给付的数额支付;无须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6018.35元、工资2070元,合计1808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怀玉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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